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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矿业权费收费办法

订定矿业权费收费办法

订定「矿业权费收费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经矿字第09300087890号

发布日期:2004-6-16

执行日期:2004-1-2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经济部经矿字第0930008789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条;并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矿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矿业权费之费率如下:

一、探矿权:海域石油矿及天然气矿,按年每万公顷缴纳新台币五十元,不满一万公顷部分,以一万公顷计;陆上石油矿及天然气矿,以及其他各矿种,按年每公顷缴纳新台币一百五十元。

二、采矿权:海域石油矿及天然气矿,按年每万公顷缴纳新台币一百五十元,不满一万公顷部分,以一万公顷计;陆上石油矿及天然气矿,以及其它各矿种,按年每公顷缴纳新台币四百五十元。

第3条 矿业权费每年分上、下二期征收,上期之征收起迄期间为一月至六月,下期为七月至十二月。

主管机关应依前条核算并扣除依第五条申请核准之抵缴金额后,分别于当年八月十五日前及次年二月十五日前,开具矿业权费缴纳通知单,通知矿业权者于当年九月底前及次年三月底前缴纳当年上期及下期之矿业权费。

第4条 经营海域石油矿及天然气矿之矿业权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但书申请免缴当年上期及下期之矿业权费,应分别于当年七月底前及次年一月底前,叙明其特殊原因,申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5条 矿业权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核减当年上期及下期之矿业权费,应分别于当年七月底前及次年一月底前检附第一款或第二款之书件,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以营业税申请核减者:

(一)申请表一份。

(二)矿业权者有二以上之矿业权时,其各矿区矿种销售所缴营业税及数量分摊营业税明细表;如营业税分摊明细表所列销售金额单价及数量与所报该期间矿业簿不符者,并应检附营业统一发票影本。

(三)如有外销者,其外销证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四)税捐机关核章之最近一期营业人销售额与税额申报书收执联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五)营业税缴款书收据联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二、以矿产权利金申请核减者,检附申请书一份。

第6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施行。

联系人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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