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商品免验办法
修正「商品免验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经标五字第09350014260号
发布日期:2004-6-11
执行日期:2004-6-1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经济部标准检验局经标五字第09350014260号令修正发布第5、6、10、11、15、16、20条条文
第5条 输入非销售之商业样品、展览品、研发测试用物品,其报单单一项次之金额在美金一千元以下或同规格型式之数量未逾下列规定之一者,准予免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液化石油气汽车燃气系统零组件:八只。
二、汽车用安全带:九条。
三、建筑用防火门:三组。
四、安定器:六只。
五、萤光灯管、灯泡:二十五组。
六、其它商品:五件。
第6条 输入非销售之玩具类商品,作为自用品、商业样品、展览品、研发测试用物品,其报单单一项次之金额在美金一千元以下且同规格型式之数量未逾二十件者,准予免验。
第10条 符合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者,准予免验。
第11条 符合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者,准予免验。
第15条 依第十条规定准予免验之商品,报验义务人应于核准日起六个月内出口,并检具出口证明文件,向检验机关核销。但经标准检验局指定之商品,得由报验义务人检具切结书办理核销。
报验义务人无法于前项期间核销者,应先向检验机关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间以六个月为限。必要时得再延展一次。
报验义务人未依前二项规定办理核销或延展者,自核销完毕或延展后,始得准予免验。
依第一项但书办理核销之报验义务人,应建立产销文件并保存二年备查。
第16条 依第十一条规定准予免验之商品,报验义务人应建立商品之产销文件、出口证明文件或成品之检验合格证明等文件并保存二年备查。
第20条 报验义务人违反本办法免验商品用途、标示及建立产销文件之规定者,废止应施检验商品免验之核准,并停止受理其免验申请六个月。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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