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高级中等学校教育实验办法
修正「高级中等学校教育实验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台参字第0930075602号
发布日期:2004-6-10
执行日期:2004-6-10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教育部台参字第0930075602号令修正发布第1、2、3、5、11条条文第1条 本办法依高级中学法第十一条及职业学校法第八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高级中等学校办理教育实验,其范围如下:
一、学校制度。
二、行政组织。
三、课程教学。
四、学生事务及辅导。
五、区域合作。 六、其它经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之教育实验事项。
第3条 高级中等学校办理教育实验前应提出教育实验计画,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后实施。
前项教育实验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动机。
三、目的。
四、对象。
五、期间。
六、地点。
七、方法。
八、范围。
九、步骤。
十、经费需求。
十一、预期成效。
十二、主持人及参与研究人员背景资料。
十三、中止实验后之处理。
第5条 高级中等学校于办理教育实验,其实验对象为学生时,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征得实验对象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同意或明载于招生简章中。
二、实验对象本人及法定代理人申请中止实验时,应予以同意。但学校经考量整体实验效益,于个别中止确有困难者,得另予妥善处理。
三、实验对象违反实验规范或不符合实验所需者,得由办理学校中止其参与实验之资格。
四、实验对象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请了解实验结果,应予告知。
五、确保实验对象有关数据之保密,并应避免妨害实验对象之身心健康。
第11条 高级中等学校办理区域合作应设区域规划委员会,委员会下得指定教师兼办区域合作工作;参与区域合作学校得指定教师兼办实验研究工作,学校得依规定经报请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后减少授课时数。
办理区域合作学校得安排教师至合作学校授课,其授课时数得并入基本授课时数计算,经报请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后,得酌予放宽兼代课时数,每周至多以九小时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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