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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高级中等学校教育实验办法

修正高级中等学校教育实验办法

修正「高级中等学校教育实验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台参字第0930075602号

发布日期:2004-6-10

执行日期:2004-6-10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教育部台参字第0930075602号令修正发布第1、2、3、5、11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高级中学法第十一条及职业学校法第八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高级中等学校办理教育实验,其范围如下:

一、学校制度。

二、行政组织。

三、课程教学。

四、学生事务及辅导。

五、区域合作。 六、其它经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之教育实验事项。

第3条 高级中等学校办理教育实验前应提出教育实验计画,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后实施。

前项教育实验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动机。

三、目的。

四、对象。

五、期间。

六、地点。

七、方法。

八、范围。

九、步骤。

十、经费需求。

十一、预期成效。

十二、主持人及参与研究人员背景资料。

十三、中止实验后之处理。

第5条 高级中等学校于办理教育实验,其实验对象为学生时,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征得实验对象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同意或明载于招生简章中。

二、实验对象本人及法定代理人申请中止实验时,应予以同意。但学校经考量整体实验效益,于个别中止确有困难者,得另予妥善处理。

三、实验对象违反实验规范或不符合实验所需者,得由办理学校中止其参与实验之资格。

四、实验对象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请了解实验结果,应予告知。

五、确保实验对象有关数据之保密,并应避免妨害实验对象之身心健康。

第11条 高级中等学校办理区域合作应设区域规划委员会,委员会下得指定教师兼办区域合作工作;参与区域合作学校得指定教师兼办实验研究工作,学校得依规定经报请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后减少授课时数。

办理区域合作学校得安排教师至合作学校授课,其授课时数得并入基本授课时数计算,经报请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后,得酌予放宽兼代课时数,每周至多以九小时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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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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