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旅游发展辅助委员会
设立旅游发展辅助委员会
发文单位:澳门
文 号:第21/2004号
发布日期:2004-6-10
执行日期:2004-6-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 性质及宗旨
一、旅游发展辅助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咨询组织。
二、委员会在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业发展策略及旅游政策方面,行使咨询职能及建议职能。
第二条 职权
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澳门特别行政区旅游业发展的主要方针发表意见;
(二)就政府制订及执行旅游政策,尤其是在起草必要的法例及规章方面,开展研究及提供意见;
(三)关注旅游业的发展,并就推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旅游业走向多元化及优质化,以及提高旅游服务竞争力而提出措施及活动建议;
(四)关注并提出能使旅游活动的发展与其它经济活动相结合的措施建议;
(五)就与旅游业有关的一切事宜,尤其是在旅游服务的组办、旅游宣传、旅游计划、旅游表演以及新的信息通讯科技方面发表意见;
(六)协助研究能促进或推动旅游业发展的计划;
(七)通过委员会本身的内部规章;
(八)推动政府与旅游业界之间的沟通。
第三条 组成
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一)社会文化司司长,并由其担任主席;
(二)旅游局局长,并由其在委员会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主席;
(三)文化局局长;
(四)旅游学院院长;
(五)社会文化司司长代表一名;
(六)保安司司长代表一名;
(七)旅游局代表,人数不超过两名(不包括旅游局局长);
(八)民政总署代表一名;
(九)劳工暨就业局代表一名;
(十)民航局代表一名;
(十一)消费者委员会代表一名;
(十二)澳门国际机场专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一名;
(十三)机场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一名;
(十四)澳门航空执行委员会代表一名;
(十五)澳门酒店协会代表一名;
(十六)澳门酒店旅业商会代表一名;
(十七)澳门营业汽车工商联谊会代表一名;
(十八)澳门饮食业联合商会代表一名;
(十九)澳门旅游商会代表一名;
(二十)澳门酒店旅业职工会代表一名;
(二十一)澳门旅游零售服务业总商会代表一名;
(二十二)澳门旅游业议会代表一名;
(二十三)澳门旅行社协会代表一名;
(二十四)澳门专业导游协会代表一名;
(二十五)澳门新福利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代表一名;
(二十六)澳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代表一名;
(二十七)公认对旅游业有贡献的人士,人数最多不超过十名。
第四条 委任
一、上条(五)至(十一)项及(二十七)项所指成员,由社会文化司司长以批示委任。
二、上条(十二)至(二十六)项所指的代表,由有关实体和社团指定,并由社会文化司司长以批示委任。
三、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实体或社团应于其代表丧失代表资格后三十日内,将代表替换事宜通知社会文化司司长。
第五条 任期
第三条(五)至(二十七)项所指成员的任期为两年。
第六条 委员会的机关
委员会设下列机关:
(一)主席;
(二)全会;
(三)秘书处。
第七条 主席
一、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委员会;
(二)召集及主持全会会议;
(三)核准会议议程;
(四)邀请公认对议程事项有才干的人士列席会议,但该等人士无投票权;
(五)督促遵守本行政法规及委员会内部规章;
(六)行使本行政法规或其它法规或规章所指的其它职权。
第八条 全会
一、全会由第三条所指的委员会全体成员组成。
二、全会负责就属委员会职权范围的事宜表明立场。
第九条 全会的运作
一、委员会的全会每年举行两次平常会议;特别会议可由主席召集或应三分之一成员的书面要求而召开。
二、每次会议均须缮立会议纪录,扼要记载会议中发生的一切事情,尤其是会议日期及地点、出席成员、议程、审议事项、所作决议以及有关表决的形式及结果。
第十条 秘书处
一、秘书处由秘书长及最多四名成员组成。
二、经秘书长建议,四名成员可采用派驻或向人员所属部门征用的方式聘请,亦可按照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聘请,或以包工合同或订立个人劳动合同的方式聘请。
第十一条 专责小组
主席可决定设立专责小组,负责就整体或行业的旅游政策及发展策略,或其它对行使第二条所指职权属重要的事宜进行研究。
第十二条 秘书长
一、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委员会全会会议,但无投票权;
(二)对委员会获得的技术及行政辅助作出协调,以及处理与委员会机关运作有关的事务;
(三)按照主席的指示,编制全会及专责小组的会议议程及会议纪录;
(四)行使由主席及内部规章赋予的其它职能。
二、秘书长由社会文化司司长以批示委任,任期两年,批示尚订明有关报酬。
三、在秘书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主席指定有关代任人。
第十三条 技术、行政及财政辅助
一、社会文化司司长办公室负责向委员会提供技术及行政辅助。
二、委员会运作所需的财政资源登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预算内拨予社会文化司司长办公室的款项内。
三、委员会每年须向社会文化司司长呈交符合委员会工作需要的预算提案,以便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预算内考虑该提案。
四、委员会的人员开支及运作上的其它负担,须由澳门特别行政区预算内所登录的项目中属该委员会的预算款项承担。
第十四条 出席费
委员会成员有权按照法律规定收取出席费。
第十五条 废止
废止第208/2002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十六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六月十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何厚铧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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