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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订并修正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条文

增订并修正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条文

增订并修正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

发布日期:2004-6-2

执行日期:2004-6-2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三○○一○六九八一号总统令

兹增订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五条之二条文;并修正第六条之一及第二十条条文,公布之。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增订第五条之二条文;并修正第六条之一及第二十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公布

第五条之二 依本条例许可之枪炮、弹药、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其持有之枪炮、弹药、刀械,由中央主管机关给价收购。但政府机关(构)购置使用之枪炮、弹药、刀械或违反本条例之罪者,不予给价收购:

一、许可原因消灭者。

二、不需置用或毁损致不堪使用者。

三、持有人丧失原住民或渔民身分者。

四、持有人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查者。

五、持有人死亡者。

六、持有人受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经确定者。

七、持有人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八、持有枪炮、弹药、刀械之团体解散者。

九、其它违反应遵行事项之规定者。

刀械持有人死亡、团体解散,重新申请许可持有者,或自制猎枪持有人死亡,其继用人申请继续持有者,经许可后,不予给价收购。

前项自制猎枪继用人,以享有法定继承权人之一人为限,但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者,不得申请继续持有。

第一项给价收购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逐年编列预算支应。其价格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委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执行。

第一项收购之枪炮、弹药、刀械及收缴之证照,由中央主管机关送交内政部警政署销毁。但经留用者,不予销毁。

第六条之一 第五条及第六条所定枪炮、弹药、刀械之许可申请、条件、废止、检查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之一所定枪炮、弹药之许可申请、条件、期限、废止、检查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违反前项所定之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下之罚锾。但违反第五条之一,或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而使用经许可之枪炮、弹药者,不适用之。

第二十条 原住民未经许可,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猎渔枪或渔民未经许可,制造、运输或持有自制之渔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本条例有关刑罚之规定,不适用之。

原住民相互间或渔民相互间未经许可,贩卖、转让、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项猎枪或渔枪,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

前二项之许可申请、条件、期限、废止、检查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应辅导原住民及渔民依法申请自制猎、渔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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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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