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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粮食标示办法

修正粮食标示办法

修正「粮食标示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农授粮字第0931132349号

发布日期:2004-5-31

执行日期:2004-5-3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授粮字第0931132349号令  修正发布  全文1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粮食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市场销售:指于公开场所对不特定人提供商品并取得对价关系之行为。

二、标示:指市场销售粮食之包装容器上所记载品名、说明文字、图画或记号。

三、应标示项目定义:

(一)、品名:指粮食类别名称。

(二)、品质规格:指内容物品质之组合及含量。

(三)、产地:指制造粮食之原料生产地。

(四)、重量:指包装内容物之净重。

(五)、碾制日期:指粮食制造之日期。

(六)、保存期限:指自制造日起至食用安全无虞之期限。

(七)、厂商名称、电话、地址:指制造或输入粮食之厂商申请粮商登记所列资料。

第3条 本法第十四条所定应标示事项,由制造或输入厂商为之。产品经委托制造或输入者,由委托人为之。

第4条 标示事项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标示事项应以显著且清晰可辨之中文或通用符号标示之。

二、标示之中文字体应以正体字为限。国外输入之粮食应于销售前完成中文标示。

三、标示字体之长度及宽度不得小于二公厘。

四、标示事项应印刷于容器或包袋之上。

五、混合二种以上之粮食,应依粮食类别之比例,由高至低标示之。

第5条 粮食之品名有国家标准名称者,应依国家标准所定之名称标示;无国家标准名称者,以适当品名标示。

第6条 粮食之品质规格有国家标准等级者,得引用国家标准之等级;未引用国家标准等级者,应依国家标准所定品质规格项目标示含量;无国家标准者,应标示实际品质规格。

第7条 市场销售粮食应标示制造粮食所需原料之生产地,国产粮食应标示台湾地区或县市别;国外输入之粮食应标示生产国国名。

第8条 内容物包装重量应以公制标示之,并应标示误差值。

前项误差值应在百分之一.五以内。

第9条 标示碾制日期应依习惯能辨明之方式标示年月日。

第10条 保存期限得推算为有效日期者,得标示有效日期。

第11条 厂商对所销售粮食之标示、宣传,不得有不实、夸张或易生误解之情形。

第12条 厂商对所制造粮食,经过特殊处理者,应予标明处理方法。

第13条 粮食之包装应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装卫生标准。

第14条 厂商未依规定标示或不实标示,依本法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处罚。

第15条 本办法所定标示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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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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