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台中市殡葬管理自治条例
制定「台中市殡葬管理自治条例」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府法规字第09300788102号
发布日期:2004-5-27
执行日期:2004-5-27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300788102号令制定公布全文24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台中市为管理殡葬设施、殡葬服务业及殡葬行为,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管理机关为台中市殡葬管理所。
第3条 私人或团体申请设置、扩充、增建或改建殡葬设施,应检附殡葬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之文件,向管理机关提出,经管理机关初审后,报请本府核准。
第4条 殡葬设施依前条规定设置、扩充、增建、改建完竣,应检送下列文件报请管理机关检查符合规定并转本府核准后,将殡葬设施名称、地点、所属区域及设置者之名称或姓名公告,始得启用、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单位:
一、建造执照、使用执照。
二、设施相关照片。
三、纳骨柜位需有二级以上耐火硬度测试证明。
四、设施配置竣工图。
五、其它本府规定之文件。
第5条 私立公墓设置或扩充后,其最小面积不得小于三公顷。但专供树葬、洒葬之公墓不得小于一公顷。
第6条 私立殡葬设施之一部或全部废止者,应检具载明下列事项之文件,报请本府核准:
一、申请人之姓名或名称。
二、殡葬设施之名称。
三、废止之所在地点及面积。
四、预定废止之年月日。
五、废止之原因。
六、废止之善后措施。
第7条 因公墓全部或一部迁移或废止致有坟墓需迁移者,本府应将迁葬期间、公墓名称、地点,于六个月前公告并以书面通知墓主;并在坟墓所在地树立能维持六个月以上公告牌。其逾期不迁葬者,视为无主坟墓,由本府代为起掘、火化及安置。
第8条 纳骨堂或纳骨塔每座至少应可容纳骨灰(骸)三千具以上。
第9条 公立殡葬设施管理使用规则,由本府另定之。
第10条 公墓内不得有下列之行为:
一、浮厝、露棺或露置骨罐。
二、掘取土石、凿池、垦作或放牧。
三、其它本府公告禁止之行为。
第11条 公立公墓内每一墓基每次使用以十年为限。但尸体未腐尽者,得申请延长一次,延长期间以一年为限。
墓基逾前项使用期限时,管理机关应通知墓主限期处理,无法通知时,应将该通知公告于墓基所在地点,逾期未处理者,由管理机关代为起掘并存放于骨灰(骸)存放设施或以其它方式处理。
易地改葬而使用新墓基者,应重新申请并缴纳使用规费,原墓基无条件收回。
第12条 公立公墓内无主坟墓逾使用期限者,由管理机关代为起掘、火化及安置。
第13条 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坟墓迁葬补偿基准如下:
一、甲级:墓地宽大墓碑座为唐山石、观音石或磨石,并以混凝土构造,正面宽达六公尺以上,墓庭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上且建造良好者,发放补偿费新台币六万元。
二、乙级:墓地宽大墓碑座为唐山石、观音石或磨石,并以水泥砌砖构造,正面宽达五公尺以上者,发放补偿费新台币五万元。
三、丙级:墓碑良好能辨明字迹,墓首水泥砌砖良好,有水泥堤护岸,整理完善美观,正面宽达三公尺以上者,发放补偿费新台币四万元。
四、丁级:墓碑良好能辨明字迹,墓首水泥砌砖良好,有水泥堤护岸,整理完善美观,正面宽未达三公尺者,发放补偿费新台币三万七千元。
五、戊级:未达前述标准者,发放补偿费新台币三万五千元。
前项坟墓埋葬四年以内且经依法申请埋葬许可者,加发补偿费新台币三万五千元;合葬者,每棺加发迁移补偿费新台币五千元。
前二项坟墓迁葬补偿费之发放期间,由本府公告并通知墓主;墓主领取补偿费时,应检具身分证明、与被埋葬者之亲属关系证明文件及起掘相片,向管理机关申请。
第一项坟墓由本府代为起掘、火化及安置者,其墓主申请领取迁移补偿费时,应先将该骨灰取回,本府并应就其补偿费扣除代处理费用新台币六千元后发给之。
第14条 起掘捡骨,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骨骸应行消毒。
二、捡骨时所挖出之废棺及其它废弃物,应予清理。
三、捡骨后所挖墓穴应填土回复原状。
四、公立公墓内坟墓捡骨前,墓主应向管理机关申请起掘许可并缴纳清运废弃物保证金新台币五千元。
前项保证金于墓基之废棺及废弃物清理完毕,墓穴填土回复原状后,无息退还。墓主自起掘日起一个月内未清理完竣者,其已缴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15条 死亡后尸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二十四小时内不得闭棺、埋葬或火化。
第16条 公立殡仪馆尸体冷藏期限为二个月,必要时得于缴清前期冷藏费用后申请延期,延长期间合计不得超过四个月。逾期停放者,得由管理机关会同卫生、警察机关径予处理,所需费用由家属负担。但因法院或检察官办案需要通知暂不殓葬者,不在此限。
第17条 申请埋葬或火化尸体许可证明者,应填具申请书,检附下列证明文件之一,向管理机关提出:
一、医师出具之死亡证明书。
二、医师或助产士出具之死产证明书。
三、检察机关相验尸体证明书。
前项尸体埋葬或火化须使用公立公墓或火化场时,应同时缴纳使用规费。
第18条 在国外死亡运回国内之尸体或骨灰(骸),申请核发埋葬或火化许可证明者,须检具我国驻外机构验核文件或该国有关单位签署之验尸证明及通关证明。
前项外国文件应由申请人翻译成中文并经依公证法规定公证或认证。
第19条 申请核发公立骨灰(骸)存放设施使用许可证,应向管理机关缴纳使用规费,并于核准使用三个月内将骨灰(骸)移入骨灰(骸)存放设施,骨灰(骸)之容器须符合纳骨柜位之尺寸。逾限未将骨灰(骸)移入者,废止其使用许可,已缴各项规费不予退还。
骨灰(骸)移出公立骨灰(骸)存放设施,应向管理机关申请许可,并于许可日起十四日内移出,已缴规费不予退还。移出后再行申请使用者,应重新申请并缴纳使用规费。
骨灰(骸)存放设施全部或一部废止时,其处理方式准用第七条规定,已缴各项规费不予退还。
第20条 尸体火化限用厚度五公分以下之棺木,严禁棺内放置石灰或以油灰封棺;尸体装有医疗器具时,应于火化前取出,如未取出致发生意外事故,应由申请人负责。
第21条 公立火化场将尸体火化后,骨灰应速予装罐,并由家属或火化申请人具领。火化后逾六个月仍未具领者,由管理机关代为处理,费用由家属或申请人负担。
第22条 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请人得检附证明文件申请减免公立殡葬设施使用规费:
一、本市列册有案之低收入户,免费。但纳骨堂塔以使用九重塔最高层为限。
二、本市仁爱之家之院民,免费。但纳骨堂塔以使用慈恩堂最高层为限。
三、本市受理之无名尸体,免费。但纳骨堂塔以使用大度山纳骨堂为限。
四、设籍于本府核定殡仪馆外围回馈范围内居民,使用殡仪馆设施免费。
五、本市因公殉职人员,免费。但纳骨堂塔以最高层为限。
六、设籍本市林厝里居民,使用纳骨堂塔及十三公墓免费。
七、参加本市联合奠祭者,尸体冷藏十五天内及尸体火化免费。
八、法院或检察官因办案需要通知暂不殓葬,经本府核准减免者,依其核准内容减免之。
九、其它特殊事由经本府核准减免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减免不包含灵堂及甲、乙级礼厅。第九款减免不包含灵堂、甲、乙级礼厅、冷藏设备及纳骨堂塔柜位。
第一项规费减免之申请,应于缴费前为之。
公立殡葬设施使用规费标准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23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之。
第24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欢迎您联系我们律师团队,我们将本着“ 胸怀九州、服务大众” 的理念和宗旨,为您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地址:温州动车南站对面港龙商场1栋18楼
(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
平阳法院斜对面品致小区商务楼28号
(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
电话: 0577-85556899、 0577-88819923
手机微信同号:15356291688、15958798680
邮箱: 553676237@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