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高雄县加水站水源供应许可管理办法
订定「高雄县加水站水源供应许可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九三府法一字第0930074295号
发布日期:2004-5-14
执行日期:2004-5-14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高雄县政府九三府法一字第093007429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高雄县加水站卫生管理自治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饮用水管理条例及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高雄县政府,执行机关为高雄县政府环境保护局。
第3条 高雄县加水站水源供应业者(以下简称水源供应业者)应取得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供水业务。但以自来水为水源之加水站,应由加水站业者申请核发许可。
第4条 水源供应业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许可:
一、申请书。
二、符合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以下简称环保署)发布之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第六条水质规定之证明文件。
三、水权登记资料。
四、载水车行车执照。
五、水源地地址及位置图。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以自来水为水源者,应检附申请书、管线配置图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5条 依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检具之水源水质证明文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源供应业者应委托取得环保署饮用水检测类许可之环境检验测定机构,办理水源水质采样检验。但不得分次采样。
二、水源水质之检测方法,应以环保署公告之标准检测方法为之。
三、水源水质检验之采样,应于水源地取水后,尚未经输送、盛装或处理前为之。
四、水源水质检验得由不同之环境检验测定机构办理。但不得超过三家。
五、水源供应业者应于水源水质采样时间七日前通知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得会同采样。
六、水源供应业者应于水源水质采样完竣后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许可,逾期不予采认。
第6条 水源供应业者如有不同水源,应分别申请核发水源供应许可。
第7条 加水站水源供应许可有效期限为六个月,以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水源水质证明文件最后报告日期为起算日,期满仍须继续供应者,应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
第8条 执行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查验水源供应业者之水源水质,并命其提供有关样品、资料,水源供应业者不得规避、防碍或拒绝。
违反前项规定者,主管机关得勒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勒令停业其间,其水源不得再申请核发许可。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欢迎您联系我们律师团队,我们将本着“ 胸怀九州、服务大众” 的理念和宗旨,为您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地址:温州动车南站对面港龙商场1栋18楼
(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
平阳法院斜对面品致小区商务楼28号
(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
电话: 0577-85556899、 0577-88819923
手机微信同号:15356291688、15958798680
邮箱: 553676237@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