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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试场规则

修正试场规则

修正「试场规则」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壹一字第09300040331号

发布日期:2004-5-12

执行日期:2004-5-12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考试院考台组壹一字第09300040331号令修正发布第3~6、12、15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3条 应考人应凭入场证及国民身分证入场应试,并于就座后将入场证及国民身分证,置于桌面左前角或指定位置,以备核对。

应考人应依监场人员指示,于每节考试开始前七分钟将书籍文件等非考试必需用品,放置于试场前方或指定场所。

考试时间开始后,应考人之书籍文件置于抽屉中、桌椅下、座位旁或随身携带者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论处。

应考人应自行检查试卷(卡)上之座号、等别、类科、科目及试题之等别、类科、科目等有无错误,遇有不符,应即告知监场人员处理。

第4条 应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考,并不得继续应考,其已考之各科成绩无效:

一、冒名顶替者。

二、持用伪造或变造之应考证件者。

三、互换座位或试卷(卡)者。

四、传递文稿、参考资料、书写有关文字之对象或有关信号者。

五、夹带书籍文件者。

六、故意不缴交试卷(卡)者。

七、试题未注明得使用电子计算器而使用者或使用禁止使用之计算工具者。

八、在桌椅、文具或肢体上或其它处所,书写有关文字者。

九、未遵守本规则,不接受监场人员劝导,或缴交试卷(卡)后仍逗留试场门(窗)口附近,扰乱试场秩序者。

因过失未缴交试卷(卡)者,就其未缴交之试卷(卡)不予计分。

违反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如其情节涉及刑责者,由办理试务机关向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告发。应考人虽将证据湮灭,但经监场人员负责证实者,仍依规定处理。

第5条 应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扣除该科目成绩二十分或其全部分数:

一、未经监场人员同意擅离试场者。

二、拆开或毁损试卷(卡)弥封、座号、条形码者。

三、在试卷(卡)上书写姓名、座号、或其它不应有之文字、标记、或自备稿纸书写者。

四、散发试题后,窥视他人试卷(卡)、作答结果或互相交谈者。

五、每节考试开始铃响前,即擅自在试卷(卡)上书写、或考试结束铃声响毕后,仍继续作答不缴交试卷(卡)者。

第6条 应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扣除该科目成绩五分至二十分:

一、误坐他人座位或误用他人试卷(卡)作答者。

二、裁割试卷(卡)者。

三、污损试卷(卡)者。

四、破坏试务机关提供之作答设备者。

五、不依试题说明或试卷作答注意事项作答者。

六、缴交试卷(卡)后,未即离场或离场后未经监场人员许可再进入试场者。

七、考试中随身携带行动电话、呼叫器或其它通讯器具者。

第12条 除采计算机线上测验或其它性质特殊之考试外,每节考试完毕后,应考人得向试区各该试场监场人员索取考毕之试题。

第15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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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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