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大众捷运法
修正「大众捷运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华总一义字第09300091471号
发布日期:2004-5-12
执行日期:2004-5-12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91471号令修正公布第5、7、7-1、13~15、19、25、45、50、50-1、52、53条条文;并增订第13-1、45-1~45-3条条文
第5条 建设大众捷运系统所需经费及各级政府分担比例,应依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纳入规划报告书财务计画中,由中央主管机关报请或核转行政院核定。
前项建设由民间办理者,除其它法令另有规定外,所需资金应自行筹措。
第7条 为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地区发展,主管机关得办理大众捷运系统路线、场、站土地及其毗邻地区土地之开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前项所称之毗邻地区土地:
一、与捷运设施用地相连接。
二、与捷运设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内,且能与捷运设施用地连成同一建筑基地。
三、与捷运设施用地相邻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陆桥相连通。
第一项开发用地,主管机关得协调内政部或直辖巿政府调整当地之土地使用分区管制或区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众捷运系统路线、场、站及其毗邻地区办理开发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偿拨用、协议价购、巿地重划或区段征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协议价购方式办理者,主管机关应订定优惠办法,经协议不成者,得由主管机关依法报请征收。
主管机关得会商都巿计画、地政等有关机关,于路线、场、站及其毗邻地区划定开发用地范围,经区段征收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先行依法办理区段征收,并于区段征收公告期满后一年内,发布实施都巿计画进行开发,不受都巿计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以区段征收方式取得开发用地者,应将大众捷运系统路线、场、站及相关附属设施用地,于区段征收计画书载明无偿登记为主管机关所有。
第一项开发之规划、申请、审查、土地取得程序、开发方式、容许使用项目、申请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奖励及管理监督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主管机关办理开发之公有土地及因开发所取得之不动产,其处分、设定负担、租赁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7-1条 主管机关为办理前条第一项之土地开发,得设置土地开发基金;其基金来源如下:
一、出售(租)因土地开发所取得之不动产及经营管理之部分收入。
二、办理土地开发业务所取得之收益或权利金。
三、主管机关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四、本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它收入。
前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其基金属中央设置者,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发布;其基金属地方设置者,由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大众捷运系统之建设,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同意后,得由地方主管机关办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为建设大众捷运系统,得设立工程建设机构,依前条核定之大众捷运系统路网计画负责设计、施工。
前项大众捷运系统之建设,中央或地方主管机关得委任或委托其它机关或民间机构办理。
大众捷运系统由民间投资建设者,除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办理外,其公告、资格条件、申请、甄审、评决、议约、筹办、签约、施工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为整合各捷运系统建设之经验,应搜集各该路网之建设合约、土地取得、拆迁补偿、管线迁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关资料,主动提供各该工程建设机构参考使用。
第13-1条大众捷运系统及其附属设施之公共工程,其设计、监造业务,应由依法登记执业之相关专业技师签证。但主管机关自行办理者,得由机关内依法取得相关专业技师证书者办理。
前项相关专业技师之科别,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技师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地方主管机关建设之大众捷运系统,应由地方主管机关备具下列文书,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
一、经核定之规划报告书。
二、初步工程设计图说。
三、财源筹措计画书。
四、工程实施计画书。
五、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之设立计画及营运计画书。
六、营运损益估计表。
中央主管机关建设之大众捷运系统,应备具前项各款文书,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办理。
第15条 政府建设之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其开工及竣工期限,应由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机构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其不能依限开工或竣工时,应叙明理由,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期。
路网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履勘;非经核准,不得营运。
第19条 大众捷运系统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应择其对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相当之补偿。
前项须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机关得就其需用之空间范围,在施工前,于土地登记簿注记,或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设定地上权,协议不成时,准用土地征收条例规定征收取得地上权。
前二项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众捷运系统之穿越,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后一年内,请求征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机关不得拒绝。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项规定取得之对价,应在征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补偿金额内扣除之。
第一项穿越之土地为建筑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时,该建筑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楼地板面积方式补偿之。
前四项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范围、地籍径为分割及设定地上权、征收、注记、补偿、登记、增加新建楼地板面积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主管机关依第三项规定征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处分、设定负担、租赁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有关规定之限制。
第25条 中央主管机关建设之大众捷运系统,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地方主管机关设立营运机构或经甄选后许可民间投资筹设营运机构营运。
地方主管机关建设之大众捷运系统,由地方主管机关设立营运机构或经甄选后许可民间投资筹设营运机构营运。
政府建设之大众捷运系统财产,由路线行经之各该地方政府,按自偿及非自偿经费出资比例共有之,营运机构不共有大众捷运系统财产;该财产以出租方式提供营运机构使用、收益者,营运机构应负责管理维护。
前项大众捷运系统财产之租赁期间及程序,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地方政府公产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项财产之定义、范围、管理机关、产权登记、交付、增置、减损、异动、处分、收益、设定负担、用途、租赁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5条 为兴建或维护大众捷运系统设施及行车安全,主管机关于规划路线经行政院核定后,应会同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大众捷运系统两侧勘定范围,公告禁建或限建范围,不受相关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规定之限制。
已公告实施之禁建、限建范围,因禁建、限建之内容变更或原因消灭时,主管机关应依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或公告废止。
第45-1条禁建范围内除建造其它捷运设施或连通设施或开发建筑物外,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建筑物之建造。
二、工程设施之构筑。
三、广告物之设置。
四、障碍物之堆置。
五、土地开挖行为。
六、其它足以妨碍大众捷运系统设施或行车安全之工程行为。
禁建范围公告后,于禁建范围内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筑物、工程设施、广告物及障碍物,有碍大众捷运系统设施或行车安全者,主管机关得商请该管机关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届期不办理者,强制拆除之。其为合法之建筑物、工程设施或广告物,应依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公共工程用地拆迁补偿规定办理。
第45-2条限建范围公告后,于限建范围内为建筑物之建造、工程设施之构筑、广告物之设置、障碍物之堆置、土地开挖行为或其它有妨碍大众捷运系统设施或行车安全之虞之工程行为,申请建筑执照或许可时,应检附该管主管机关及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由该管主管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审核;该管主管机关于核准或许可时并得为附款。
经主管机关审核认前项行为有妨碍大众捷运系统设施或行车安全之虞者,得通知该管主管机关要求申请人变更工程设计、施工方式或为其它适当之处理。
第一项之行为,于施工中有致大众捷运系统之设施或行车产生危险之虞者,主管机关得通知承造人、起造人或监造人停工。必要时,得商请辖区内之警察或建管单位协助,并通知该管主管机关令其限期改善、修改或拆除。
前项行为损害大众捷运系统之设施或行车安全者,承造人、起造人及监造人应负连带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责任。
第45-3条前三条所定禁建、限建范围之划定、公告、变更、禁建范围之禁止行为、拆除补偿程序、限建范围之管制行为、管制规范、限建范围内建筑物建造、工程设施构筑、广告物设置或工程行为施作之申请、审核、施工管理、通知停工及捷运设施损害回复原状或赔偿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5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行为人或驾驶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罚锾:
一、车辆行驶中,攀登、跳车或攀附随行。
二、妨碍车门、月台门关闭或擅自开启。
三、非大众捷运系统之车辆或人员,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进入大众捷运系统之路线、桥梁、隧道、涵管内及站区内非供公众通行之处所。
四、未经验票程序、不按规定处所或方式出入车站或上下车。
五、拒绝大众捷运系统站、车人员查票或妨害其执行职务。
六、滞留于不提供载客服务之车厢,不听劝止。
七、未经许可在车上或站区内募捐、散发或张贴宣传品、销售物品或为其他商业行为。
八、未经许可携带动物进入站区或车辆内。
九、于大众捷运系统禁烟区内吸烟;或于禁止饮食区内饮食,嚼食口香糖或槟榔经劝阻不听,或随地吐痰、槟榔汁、槟榔渣,拋弃纸屑、烟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它一般废弃物。
十、滞留于车站出入口、验票闸门、售票机、电扶梯或其它信道,致妨碍旅客通行或使用,不听劝离。
十一、非为乘车在车站之旅客大厅、穿堂层或月台层区域内游荡,致妨碍旅客通行或使用,不听劝离。
十二、躺卧于车厢内或月台上之座椅,不听劝阻。
十三、未经许可在捷运系统路权范围内设摊、搭棚架或摆设筵席。
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大众捷运系统站、车人员得视情节会同警察人员强制其离开站、车或大众捷运系统区域,其未乘车区间之票款,不予退还。
第50-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经许可携带经公告之危险或易燃物进入大众捷运系统路线、场、站或车辆内。
二、任意操控站、车设备或妨碍行车、电力或安全系统设备正常运作。
三、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天桥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独立专用路权之大众捷运系统路线。
四、未遵守交通号志指示,擅自闯越设有大众捷运系统优先通行号志路口。
有前项情形之一者,适用前条第二项规定;其行为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依法移送侦办。
第52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地方主管机关处罚;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第一项或第五十条之一规定之处罚,地方主管机关得委托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人员执行之。
第53条 大众捷运系统旅客运送、行车安全、修建养护、车辆机具检修、行车人员技能体格检查规则及附属事业经营管理办法,由营运之地方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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