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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农业天然灾害救助办法

修正农业天然灾害救助办法

修正「农业天然灾害救助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农辅字第0940050075号

发布日期:2005-2-24

执行日期:2005-2-24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辅字第0940050075号令修正发布第8、10、11、12、14、16条条文;并删除第7条条文

第7条 (删除)

第8条 救助地区范围之认定以直辖市或县(市)辖区为单位,并依其农业产值多寡,分为下列四级:

一、第一级:台中县、彰化县、南投县、云林县、嘉义县、台南县、高雄县及屏东县。

二、第二级:宜兰县、桃园县、新竹县、苗栗县、台东县及花莲县。

三、第三级:台北县、台南市。

四、第四级:连江县、金门县、澎湖县、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义市、台北市及高雄市。

第10条 个别直辖市或县(市)辖区内天然灾害农业损失金额达下列标准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办理现金救助:

一、第一级:新台币一亿八千万元以上。

二、第二级:新台币一亿元以上。

三、第三级:新台币六千万元以上。

四、第四级: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

第11条 天然灾害农业损失金额未达前条标准者,得依下列方式办理现金救助:

一、个别直辖市或县(市)辖区内损失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项目方式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现金救助:

(一)单项农作物无收获面积达生产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单项畜禽死亡或流失头(只)数达饲养头(只)数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单项养殖水产物无收获面积达生产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单项林产物受害面积达造林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个别乡(镇、市、区)辖区内损失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项目方式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现金救助:

(一)农作物无收获面积达辖区内生产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畜禽死亡或流失头(只)数达辖区内饲养头(只)数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养殖水产物无收获面积达辖区内生产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林产物受害面积达辖区内造林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依前项规定以项目方式办理现金救助者,由各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妥计算资料,报由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在乡(镇、市、区)者,由该乡(镇、市、区)公所备妥计算资料,由县(市)主管机关初审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复审。

第一项所称无收获面积系指受害面积乘以损害程度。

第12条 农业天然灾害现金救助之作业程序及办理期限如下:

一、农民应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救助地区日翌日起十日内填具申请表,向受灾地乡(镇、市、区)公所提出申请,必要时得邀请当地农、渔会协助,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乡(镇、市、区)公所应于公告救助地区日翌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勘查,并填具申请救助统计表层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三、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接到乡(镇、市、区)公所申报日翌日起七日内完成辖区乡(镇、市、区)公所申请案件之抽查,并填具申请救助统计表,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四、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接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报救助日翌日起七日内完成申请案件之审核,并应将核定之现金救助款径拨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转由乡(镇、市、区)公所或委托农、渔会发放。中央、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所属各试验改良场所,应配合办理前项损害鉴定及抽查工作。

第14条 天然灾害农业损失未达本办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经直辖市或县

(市)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所属各试验改良场所勘查认定对农民产生严重影响者,得于天然灾害发生后十四日内选择补助项目及勘查报告相关资料项目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定办理补助。

第16条 直辖市或县(市)辖区内天然灾害农业损失金额达下列标准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办理低利贷款:

一、第一级:新台币九千万元以上。

二、第二级: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

三、第三级: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

四、第四级:新台币七百万元以上。天然灾害农业损失金额未达前项标准者,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认为对农民产生严重影响者,得于天然灾害发生后十四日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妥计算资料,报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办理低利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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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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