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全国法规英译作业规范
订定「全国法规英译作业规范」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院台规字第0930084790号
发布日期:2004-5-4
执行日期:2004-5-4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0930084790号函订定发布全文8点
一、为营造英语生活环境,因应全球化及国际化需求,使行政院及所属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主管之中央法规英译有一致之作业方式,特订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所定中央法规如下:
(一)宪法。
(二)法律: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二条所称之法、律、条例及通则。
(三)命令: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三条所称之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及准则。
三、中央法规涉及外国人、机构或团体者,各机关应译为英文。
中央法规不涉及外国人、机构或团体者,各机关认有必要,得译为英文。
中央法规未依前二项规定译为英文者,行政院认有必要,得要求主管机关译为英文。
四、各机关主管之中央法规译为英文时,应参照法规名称英译统一标准表规定办理;同一用词所译词汇不一致,而有统一之必要者,由行政院法规委员会会同法务部协商相关机关后统一之。
五、中央法规译为英文,应于该法规制(订)定或修正公(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并依全国法规计算机处理作业规范之规定,通报全国法规数据库。
本规范生效前已施行之中央法规,各机关应拟具英译计画及时程,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英译作业,并通报全国法规数据库。但有特殊情形无法于期限内完成者,得报经行政院同意展延之。
六、中央法规之施行日期授权由各机关另定者,各机关应于订定施行日期时,将施行令之英译文通报全国法规数据库。
七、各机关主管中央法规英译作业情形,依全国法规计算机处理作业规范之规定予以考核。
八、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所定之行政规则,各机关认有译为英文之必要者,准用本规范之规定。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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