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地籍总归户实施办法
修正「地籍总归户实施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台内地字第0930060889号
发布日期:2004-4-30
执行日期:2004-4-30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093006088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第1条 本办法依平均地权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地籍总归户,指将土地及建筑改良物登记簿所载同一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及管理人在施行平均地权区域内之全部地籍资料予以归户。
前项同一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及管理人之认定方式如下:
一、自然人:以姓名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编号同一者。
二、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以其名称及统一编号或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编号同一者。
第3条 前条第一项所定地籍资料包括如下:
一、登记资料:指土地及建筑改良物登记资料,包括标示部、所有权部及他项权利部之资料。
二、地价资料:指申报地价、公告地价、公告土地现值及公告日期。
三、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及管理人资料:指权利人类别、姓名或名称、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统一编号、出生日期、住址;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姓名或名称、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住址。
第4条 地籍总归户,应以计算机处理方式办理之;其程序如下:
一、整理地籍资料。
二、查校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与管理人姓名或名称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统一编号。
三、登录相关地籍资料。
四、建立地籍数据库。
五、地籍资料异动及传输。
六、归户。
第5条 办理地籍总归户,直辖市或县(市)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应就辖区内之土地及建筑改良物,详细查校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与管理人姓名或名称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统一编号。
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或管理人无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统一编号者,由登记机关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方式予以编号。
第6条 地籍资料由登记机关登录成电子资料后,送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汇送中央主管机关,建立地籍数据库。
第7条 地籍资料有异动时,登记机关应于当日将异动资料送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之数据库汇整后,传输至中央主管机关,以更新地籍数据库。
第8条 所有权人或他项权利人或其继承人、管理人得请求就其地籍总归户资料,查询、阅览或制给复制本。但有妨害公务执行之虞或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虞时,不在此限。
前项资料之提供范围,以受理申请地籍总归户资料之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或管理人之地籍资料为限,并得由申请人依其需要选择部分资料。
第9条 申请地籍总归户资料,应由本人或代理人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提出:
一、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
二、委托代理人申请时,应附具委托书及委托人之身分证明文件。
三、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10条 登记机关受理前条申请地籍总归户资料案件,经审查无误后,得核准之。
第11条 地籍总归户资料之提供,应符合搜集之特定目的,除有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八条但书所定情形之一及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提供。
第12条 申请地籍总归户资料,每次应缴纳使用费新台币四百元,并按下列费额缴纳阅览费、打印费或信息费:
一、阅览费:每笔(栋)每十分钟新台币二十元,不足十分钟者,以十分钟计。
二、打印费:每张新台币二十元。
三、信息费:每录新台币零点五元,总计计算至元,元以下舍去。
第13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置地籍总归户计算机处理操作系统规范。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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