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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高雄市政府没入车辆或物品保管销毁作业规定

订定高雄市政府没入车辆或物品保管销毁作业规定

订定「高雄市政府没入车辆或物品保管销毁作业规定」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高市交裁字第0930010229号

发布日期:2004-4-26

执行日期:2004-4-26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0930010229号函订定发布全文6点

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简称本府交通局)没入车辆或物品委托厂商保管销毁作业依本规定办理。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应没入之车辆或依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应为没入之高音喇叭、测速雷达感应器,经警察机关查获且没入,移送本府交通局或其委托之厂商保管并销毁。

三、受托厂商收受移送之车辆时,应逐车登记、过磅、拍照及开具没入车辆移送清册(如附件一)交付移送机关,移送机关须并同违规单之移送联、回复联,移送本府交通局处理,代保管之没入车辆应集中妥为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或蒙混更换车辆(含其零件),原车辆并应保持完整无缺;高音喇叭、测速雷达感应器应造册登记(如附件二),并由本府交通局政风单位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查核。

四、本府交通局于没入车辆违规案件裁决确定后三个月内,会同本市监理处、本府交通局政风室及原移送机关监督销毁;高音喇叭及测速雷达感应器违规案件裁决确定后三个月内,会同本市监理处、本府交通局政风室监督销毁。

五、销毁没入车辆时,应由各会同监毁单位先当场核对、清点车数、车类无误后由受托厂商当场将引擎大梁车身切割或撞击破裂,达不堪使用程度,并拍照存证后作成监毁纪录(如附件三);销毁高音喇叭及测速雷达感应器时应由各会同监毁单位先当场核对、清点无误后由受托厂商当场切割或撞击破裂,达不堪使用程度,并拍照存证后作成监毁纪录(如附件四)。

六、经销毁之没入车辆、高音喇叭及测速雷达感应器,由本府交通局依废铁实际重量依法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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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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