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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台南市零售市场管理自治条例

制定台南市零售市场管理自治条例

制定「台南市零售市场管理自治条例」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南市法行字第0930950397-0号

发布日期:2004-4-20

执行日期:2004-4-20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南市政府南市法行字第0930950397-0号令制定公布公文33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加强辅导管理零售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维持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条第七款第三目规定,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以本府为主管机关,建设局为执行单位。

第3条 本自治条例之名词定义如下:

一零售市场:指经本府核准,供蔬、果、鱼、肉类及其它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公、民有传统市场及超级市场。

二超级市场:指以单一经营主体,从事多种商品分部门、公开标价、零售,其生鲜食品以冷冻冷藏方式陈列、贮存,并以食品为主、日常用品为辅之营业场所。

第4条 市场得依物品属性,划定摊(铺)位,分类分区营业;但贩售熟食类与生鲜类应有区隔。

市场界址范围内面向市街之店铺,不得经营蔬、果、鱼、肉类。但经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条 本府得视需要设立公有市场,并奖励民间投资设立民有市场。

前项公有市场得出租或委托民间经营,出租或委托对象之资格、程序、租金等管理办法,由本府另定之。

民间承租之公有市场或公办民营市场,准用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

兴建市场应整体开发。但报经本府核准者,得整体规划分期分区兴建。

第6条 市场自治组织或市场管理委员会,应就市场之营业场所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

前项保险之金额,不得低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金额。

第7条 新建、改建或增建公有市场时,应审核下列书件,并依建筑法相关规定请领建筑执照:

一工程计画。

二财务计画。

三营运计画。

四摊(铺)位数量表。

五摊(铺)位或营业项目分类分区配置图。

六市场平面配置图。

七市场位置图。

第8条 公有市场之摊(铺)位使用优先级如下:

一原有市场之改建或迁建,与本府订有使用市场摊(铺)位契约者。

二取得一般性摊贩营业许可者。

三公开招揽者。

前项新建、改建、迁建情形特殊经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使用人自通知取得使用资格次日起十五日内,未签订契约者,视同放弃。

第9条 申请使用公有市场摊(铺)位者,应填具申请书,向本府建设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并签订契约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应加入市场自治组织开始营业。

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停业。

前项申请人,须具有行为能力,且设籍本市。申请摊(铺)位,以一户一摊(铺)位为限。申请承受摊(铺)位者亦同。

第一项申请人,应自行经营,不得转让、转租或分租。但情形特殊经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公有市场摊(铺)位使用期限,每期以四年为限。原使用人得于使用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申请继续使用。

有第二十八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继续使用。

第11条 公有市场摊(铺)位使用人应依规定缴纳使用费及自治组织管理费。

前项使用费之收费标准,由本府另定之;自治组织管理费之计算方式,由自治组织定之,报本府核备后实施。

第12条 公有市场摊(铺)位使用人停业连续七日以上者,应经本府核准,每次停业不得超过十四日,一年内累计不得逾二个月;停业期间仍应依规定缴纳使用费及自治组织管理费。

第13条 公有市场摊(铺)位使用人应利用原有设备营业,不得变更位置、规格及营业种类。如需增加装置或设备时,应事先绘具图说叙明理由,报经本府同意后始得添置。

前项增加之装置或设备于契约终止时,应无条件回复原状,经通知限期回复原状,逾期仍不履行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14条 公有市场摊(铺)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变更使用人名义:

一使用人死亡者,其继承人得自继承开始起六个月内,互推一人申请变更之。

二使用人因身心障碍、结婚或年老体弱或其它事由不能亲自经营者,其共同生活之配偶或直系亲属,得自事实发生次日起三个月内,互推一人申请变更之。

第15条 公有市场摊(铺)位使用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配合且不得阻挠本府办理市场改建或整修工程。

二不得将摊(铺)位作为担保之标的物。

三应受本府之管理与辅导。

四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本府监督。

五应配合市场定期全面清扫或消毒。

六不得有妨害卫生、违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为。

七营业时间不得逾自治组织之规定。

八市场内之摊台、货物陈列架及营业设施应依规划设置。

九摊(铺)位及供出售之物品应排列整齐,并不得超越规定界线或占用信道。

十非饮食摊位禁止在摊位使用生火器具。

十一不得将摊(铺)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它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十二不得在市场外设摊营业。

十三自治组织会员大会决议事项。

十四上级机关或其它法令规定应遵守或禁止之事项。

第16条 收回之市场摊(铺)位,由本府依第八条规定之条件受理申请使用。

第17条 公有市场得置管理人员,办理下列管理工作:

一市场公共安全之维护。

二市场公共秩序之维持。

三市场环境卫生之管理。

四市场公共设施之维护管理。

五摊(铺)位使用费之催缴。

六摊(铺)位使用人违反本自治条例规定之举发。

七市场及其周围违规摊贩之举发。

八执行市场各项行政及管理业务。

管理人员执行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项,得请警察、消防、环境保护及卫生等相关机关协助办理。

第18条 公有市场摊(铺)位使用人应组成自治组织,受本府之监督及管理。

前项自治组织执行市场管理事项之经费来源如下:

一摊(铺)位使用人缴交之自治组织管理费。

二接受补助与捐助。

三其它服务收入。

自治组织应向会员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会务。

自治组织之设置、执行事项、章程、议事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19条 公有市场得经四分之三以上摊(铺)位使用人同意,拟具经营计画书报本府核准,改以公办民营方式经营超级市场,其相关设备得由本府补助。

未参加前项共同经营之摊(铺)位使用人,得由本府重新规划分配,或改配其它市场空摊(铺)位。

第20条 新设立公办民营超级市场负责人应检具下列各款书件向本府申请核准,并办妥营利事业登记后,始得营业:

一申请书。

二经营计画书。

三建筑物使用执照影本。

四市场平面配置图。

五市场位置图。

六市场内外建筑设施竣工照片。

第21条 公办民营超级市场负责人,应办理第十七条规定之市场管理事项。

第22条 公办民营超级市场之经营,准用第十五条规定。

第23条 新建、改建、或增建民有市场者,应检附下列书件提出申请,并于一年内依建筑法相关规定请领建筑执照:

一申请书。

二工程计画。

三财务计画。

四营运计画。

五摊(铺)位数量表。

六摊(铺)位或营业项目分类分区配置图。

七市场平面配置图。

八市场位置图。

九本市奖励投资兴建公共设施之核准文件。

第24条 民有市场所有权人与摊(铺)位使用人,应共同推选代表组成管理委员会,受本府之监督及管理。摊(铺)位使用人,应加入市场管理委员会为会员,始得营业。

管理委员会应向会员大会负责,并向其报告会务。

管理委员会之设置及管理办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25条 民有市场之摊(铺)位使用人应遵守之事项,准用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26条 未经核准擅自经营市场业务者,依中央主管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27条 公有市场摊(铺)位使用人逾期缴纳使用费,本府应加收滞纳金,逾越限缴日期五日以上未满一个月者加收百分之十滞纳金;一个月未满二个月者加收百分之二十滞纳金。

第28条 公有市场摊(铺)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经书面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终止契约并收回摊(铺)位:

一擅自将摊(铺)位转让、转租或分租者。

二有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变更者。

三逾期未缴纳使用费及自治组织管理费,逾二个月者。

四自订定契约翌日起,逾一个月未开始营业者。

五核准停业,一年内累计逾二个月者。

六未经核准擅自停业,一年内累计逾一个月者。

七核准停业期满未复业者。

八取得摊(铺)位使用许可之日起一个月内未加入市场自治组织为会员者。

九有违反第十五条各款规定者。

第29条 公有市场摊(铺)位使用人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六款规定者,依有关法律处罚。

第30条 依本自治条例应负担之使用费、滞纳金,经通知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31条 新建、改建或增建完工之市场,应于启用开业后一个月内,由本府检附摊(铺)位或营业项目分类分区配置图,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32条 对于市场之规划、设计、新建、改建、增建、维护或营运管理,着有绩效者,本府得予奖励。

第33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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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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