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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小船管理规则

修正小船管理规则

修正「小船管理规则」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交航发字第093B000038号

发布日期:2004-4-19

执行日期:2004-4-19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3B000038号令修正发布第13、15条条文;并增订第15-1、15-2条条文

第13条 专供或兼供搭载乘客之小船,其行驶航线或区域,艘数之限制、票价、租金,由主管机关核定后施行。

第15条 申请经营小船业者,应检附左列文件向小船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筹设:

一、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一)。

二、营运计画。

三、拟经营新建造之小船规范(规格)及船图,或现成船之小船执照影本。

四、拟泊靠码头之管理机关(构)同意文件。

五、拟航行水域之管理机关(构)同意文件。

申请经营小船业者应自核准筹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公司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办妥登记,并备置自有船舶,向小船主管机关申请营业许可,始得营业。政府机关申办经营者,得免办公司或商业登记。

主管机关必要时,得依实务需要,限制其营业许可期间。

第15-1条经营小船业者应于取得营业许可后六个月内开航。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核准延展,其期间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经营国内固定航线小船业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停航。停航前,应先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其有不可归责于小船经营业者之事由者,应于停航原因消灭后一个月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15-2条经营小船业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全部或部分航线之营业许可:

一、取得营业许可后,所营航线船舶逾六个月未开航者。

二、开航后所营航线未经报准,停航逾三个月者。

三、一年内未经报准,停航次数累计达五次以上者。

小船业者之营业许可全部或一部经废止确定者,由主管机关通知公司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废止其全部或部分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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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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