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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放射性物质与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其辐射作业管理办法

修正放射性物质与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其辐射作业管理办法

修正「放射性物质与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其辐射作业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会辐字第0940008702号

发布日期:2005-2-23

执行日期:2005-2-23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会辐字第0940008702号令修正发布第1、2、4~6、8、9、13、17、20、22、26~28、30、31、34、35、36、41、44、49、50、52、53、55、57条条文;删除第24条条文;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

第1条 本办法依游离辐射防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密封放射性物质:指置于密闭容器内,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足以与外界隔离之放射性物质。

二、改装:指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其使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变更密封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主射束方向。

(二)增加密封放射性物质活度。

(三)增加x光机之公称电压。

(四)增加加速器之加速电压。

(五)变更辐射防护屏蔽。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三、标志:指将放射性核种加入其它物质结合成放射性化合物之过程。

四、柜型:指原设计或制造型式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装置于有适当屏蔽之柜中,使用时能防止人员进入,但该柜不为建筑物之一部分。

五、高强度辐射设施指下列之一设施:

(一)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加速电压值大于三千万伏﹙30MV﹚之设施。

(二)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粒子能量大于三千万电子伏﹙30MeV﹚之设施。

(三)使用密封放射性物质活度大于一千兆贝克﹙1000TBq﹚之设施。

六、过境:指货品经由我国机场、港口,未经卸载,以同一航空器或运输工具,进入其它国家或地区,所做一定期间之停留。七、转口:指货品经由我国机场、港口,卸载后以同一或不同航空器或运输工具,进入其它国家或地区,所做一定期间之停留。八、表面污染物体:指一本身不具放射性之固体其表面受放射性物质污染者,但不包括放射性废弃物。

第4条 输入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一、机关(构)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构)免附。

二、原厂辐射安全测试中文或英文结果文件。

三、型录及图说。

四、放射性物质应另检送运送说明相关文件。同一厂牌型式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经审查核准者,再行申请输入时,得免附前项第三款文件。取得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医疗器材输入许可证者,得免附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领有主管机关核发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之设施经营者,申请输入时,得免附第一项文件。领有主管机关核发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许可证或登记证之设施经营者,申请输入更换用之密封放射性物质时,应检附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

第5条 转让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受让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一、机关(构)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构)免附。

二、放射性物质应另检送运送说明相关文件。领有主管机关核发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之设施经营者,受让人申请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转让时,得免附前项文件。

第6条 输出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申请输出放射性物质,应另检送运送说明相关文件。

第8条 输入或输出表面污染物体者,应检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一、包件或包装擦拭测试及表面剂量率资料。

二、运送说明相关文件。

第9条 放射性物质之过境,托运人或运送人应检送交运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放射性物质之转口,托运人或运送人应检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一、交运文件。

二、辐射防护计画。

三、退运计画。放射性物质过境或转口之运送,应符合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之规定。放射性物质以微量包件运送者,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第13条 使用下列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申请人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证:

一、公称电压为十五万伏(150kV)或粒子能量为十五万电子伏(150keV)以下者。

二、柜型或行李检查x光机、离子布植机、电子束焊机或静电消除器在正常使用状况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处剂量率为每小时五微西弗以下者。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者。使用前项以外之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证。

第17条 使用许可证有效期间最长为五年,设施经营者应于期限届满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内,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及检查合格后,换发使用许可证:

一、机关(构)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构)免附。

二、原领使用许可证。

三、最近三十日内测试报告。

第20条 使用应申请登记备查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符合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者,申请人得免附前条

第一项第三款屏蔽规划。

第22条 设施经营者每五年应于使用登记证登载送审日期之前后一个月内,检送下列文件,送主管机关审查:

一、机关(构)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构)免附。

二、原领使用登记证正本。

三、最近三十日内之测试报告。

第24条 (删除)

第26条 使用高强度辐射设施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安装许可:

一、机关(构)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构)免附。

二、作业场所辐射安全评估。

三、辐射防护计画及辐射安全作业守则。

四、作业场所屏蔽与机械设备之结构及耐震程度证明。

五、运转训练及运转实务训练规划。

六、试运转计画及期程。七、密封放射性物质,应检送放射性物质原始证明文件影本。八、意外事故处理程序。前项第二款之作业场所辐射安全评估,应含下列内容:

一、场所平面图及屏蔽规划。

二、设施辐射剂量评估及防护措施。

三、放射性污染物(含活化物)处理措施。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者。申请人取得安装许可后,始得依核准之辐射安全评估、平面图及屏蔽规划进行安装工程。工程完竣后三十日内,应检送测试报告,送主管机关审查及检查合格后,发给试运转许可。完成试运转后,申请人应于三十日内检送包含下列事项之辐射安全分析报告,送主管机关审查及检查合格后,发给使用许可证:

一、区域监测结果。

二、人员剂量监测结果。

三、试运转纪录。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27条 高强度辐射设施之使用许可证有效期间最长为五年,设施经营者应于期限届满前六十日至三十日内,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及检查合格后,换发使用许可证:

一、机关(构)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构)免附。

二、最近三十日内测试报告。

第28条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一款之场所平面图及屏蔽规划,应依规模及性质,参酌附件之规定办理。

第30条 从事销售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而申请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密封放射性物质持有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持有许可证:

一、机关(构)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构)免附。

二、持有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密封放射性物质之厂牌、型式、核种、活度及数量说明文件。

三、辐射防护计画。

四、适当存放场所之证明文件。

第31条 前条发给之持有许可证有效期间最长为五年,设施经营者应于期限届满前

六十日至三十日内,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换发持有许可证:

一、机关(构)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构)免附。

二、原领持有许可证。

三、辐射防护计画。

第34条 设施经营者更换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x光管或加速管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使用许可证者,于更换后十五日内检送测试报告,送主管机关备查。

二、使用登记证者,其测试报告自行留存。领有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之放射性物质,设施经营者拆除更换放射性物质,应于更换前检送下列文件,送主管机关审查,并于更换后十五日内检送擦拭报告及新装放射性物质原始证明文件影本,送主管机关备查:

一、原领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影本。

二、输入或转让申请书。

三、运送说明相关文件。

四、更换后原放射性物质之处理方式。

第35条 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需停止使用者,设施经营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审查合格后,发给停用许可;放射性物质审查及检查合格后,发给停用许可:

一、原领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

二、存放场所之描述。放射性物质应检送存放场所之平面图及屏蔽规划。前项许可有效期间最长为二年。

第36条 经核准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于申请恢复使用时,应依第十四条或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但于主管机关原核准场所使用者,得免申请安装许可。前项核准停止使用之原因为无合格操作人员者,于申请恢复使用时,设施经营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使用许可证或使用登记证:

一、机关(构)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构)免附。

二、合格操作人员证明文件影本。

第41条 设施经营者于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永久停止使用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依核准之计画完成除污,并报请主管机关检查:

一、原领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

二、除污计画书。前项第二款除污计画书之内容应包括除污期程、除污方式、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方式、除污作业区域划分及人员管制措施。

第44条 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放射性物质或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得申请动态展示。前项展示,申请人应检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一、型录、图说及辐射安全资料。

二、辐射防护计画。

三、相关操作人员证明文件影本。

四、展示计画书及展示期程。

第49条 设施经营者对下列证件所载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每半年应查核其料帐及使用现况,查核纪录并应留存备查:

一、放射性物质使用或持有许可证、登记证。

二、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使用或持有许可证。

第50条 使用或持有密封放射性物质之设施经营者,应于每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间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前月之使用或持有动态。前项申报作业,得以网际网络方式办理。

第52条 设施经营者使用或持有半化期大于三十天之贝他或加马核种活度大于三百七十万贝克(3.7MBq)或阿伐核种活度大于三十七万贝克(370kBq)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者,应依第三项规定时间,实施密封放射性物质擦拭测试,并留存纪录备查。下列密封放射性物质得免依前项规定,实施擦拭测试:

一、液态闪烁计数器中供校正用密封放射性物质。

二、气态密封放射性物质。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者。密封放射性物质之擦拭报告,设施经营者应依下列规定时间实施:

一、远隔治疗设备、遥控后荷式治疗设备用之密封放射性物质为半年实施

一次。

二、其它用途之密封放射性物质为每年实施一次。

三、毒气侦检器中所含之鋂二四一为每三年实施一次。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者应于规定时间实施。

第一项放射性核种为镭者,其擦拭测试应包含氡气泄漏测试。

第一项擦拭测试结果大于一百八十五贝克者,设施经营者应即停止使用,并于七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53条 本办法规定之测试报告、擦拭报告、废水样品侦测纪录、工作场所侦测纪录及定期查核纪录,应保存三年。

第55条 本法施行前,主管机关核发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执照,得继续使用至有效期间届满。届期继续使用者,设施经营者应于期限届满前

六十日至三十日内,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应申请许可者,经审查及检查合格后,发给使用许可证;应申请登记备查者,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使用登记证:

一、机关(构)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构)免附。

二、相关操作人员证明文件影本及在职证明。

三、原领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放射性物质执照。

四、最近三十日内之测试报告。本法施行前,业经豁免或经公告免申请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执照,本法施行后应申请许可或登记备查者,申请人应自本法施行后二年内,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

一、机关(构)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构)免附。

二、相关操作人员证明文件影本及在职证明。

三、测试报告。

四、辐射防护计画。许可证者应另检送辐射安全作业守则。前二项换发或申请符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者,应检送擦拭报告。

第57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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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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