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台中市公共性纪念墓园设置办法
订定「台中市公共性纪念墓园设置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府法规字第09300577832号
发布日期:2004-4-15
执行日期:2004-4-1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30057783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
第1条 本办法依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主管机关为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管理机关为台中市殡葬管理所。
第3条 本市出生人民对于教育、文化或艺术有重大贡献并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由机关、公益法人或私人于其死亡后申请设置公共性纪念墓园:
一、总统明令褒扬。
二、本府或其它政府机关表扬,经本府认可。
三、其它经本府认定对本市教育、文化或艺术有重大贡献。
第4条 申请设置公共性纪念墓园,应由申请人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向管理机关提出:
一、被纪念者生前贡献事迹及相关资料。
二、申请人身分证明文件。团体应附立案证书及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被纪念者出生地之区内年满二十岁居民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人名册,同意人名册应载明姓名、出生年月日、户籍地址及签章。
四、墓园位置图(应附设置地点周围五百公尺范围内之实测图)。
五、墓园用地之地籍图誊本。
六、墓园用地之土地使用权利证明文件。
七、兴建经费概算及营运计画。
八、被纪念者家属同意书(无家属者免附)。
第5条 管理机关应于受理后三十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及相关书件送本府殡葬设施审议委员会审议。
第6条 公共性纪念墓园应于许可设置后二年内向管理机关申报施工,并自施工日起二年内完工,逾期未施工或完工者,撤销其许可。
第7条 公共性纪念墓园不得有商业活动,并应保持整洁及绿美化。
第8条 公共性纪念墓园由申请人设置及维护管理,并负担其费用。
第9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纪念墓园所检附书件有伪造、变造或虚伪不实者,应撤销许可,并送请有关机关处理。
第10条 管理机关得随时督导公共性纪念墓园之经营管理,有违反本办法者,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撤销其许可,并依相关法令处理。
第11条 公共性纪念墓园之建筑及土地使用,应依照建筑法、都市计画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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