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渔港法条文
修正渔港法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
文 号: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三○○○六四○○一号
发布日期:2004-4-7
执行日期:2004-4-7
生效日期:1900-1-1
兹修正渔港法第九条及第十五条条文,公布之。
修正渔港法第九条及第十五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公布
第九条 渔港一般设施优先由渔会依据渔会法第四条所规定任务及渔港计画拟订投资计画,向主管机关租用土地申请建设、经营,并取得地上物所有权。
渔会因人力、物力不足无法依前项规定办理时,得由投资人依据渔港计画拟订投资计画,向主管机关租用土地申请建设、经营,并取得地上物所有权,或由主管机关无偿提供土地,由投资人以投资建设、经营,经营期满后移转该设施之所有权予主管机关之方式办理之。
前二项租用之土地不得设定地上权。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应逐年编列预算,办理各该管渔港维护管理工作,并应向渔港基本设施使用者收取管理费。但本国籍渔船免收管理费。
前项管理费之收费类目及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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