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农业科技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制定「农业科技园区设置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华总一义字第09300067411号
发布日期:2004-4-7
执行日期:2004-4-7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总统 华总一义字第09300067411号令 制定公布 全文44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为发展农业科技,引进农业科技人才,营造农业科技产业群聚,促进农业产业之转型,以确保农业永续经营,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农业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园区)之设置、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但其它法律之规定,对农业科技之发展较本条例更有利者,适用最有利之规定。
第3条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第4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农业科技:指经主管机关认定具有产业发展可行性,且能应用于提升农业产品之研发、改良、生产及加工效益之生物或其它相关科技。
二、园区事业:指经核准进驻于园区内成立从事农业科技之开发、研究、生产、制造、技术服务或其它相关业务之业者。
三、生活机能服务业者:指于园区内提供住宿、餐饮、购物、育乐及其它服务之事业。
四、园区机构:指进驻于园区内之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研究机构及生活机能服务业者。
第5条 主管机关得选定适当地点,报请行政院核定设置园区。
第6条 创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得申请在园区内设立。
第7条 主管机关应于园区内设置园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办理园区内各项管理工作并提供各项服务;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管理局掌理园区内下列事项:
一、园区发展政策、策略及相关措施规划之拟议事项。
二、园区财务之计划、调度及稽核事项。
三、农业科技研究、创新及发展推动事项。
四、吸引投资、招商及宣传事项。
五、园区事业申请之审查、核准及废止营运相关事项。
六、指定园区事业年度营运报告之提出时程事项。
七、园区事业之营运、辅导及服务事项。
八、园区事业之业务状况查核事项。
九、工商团体之业务事项。
十、公有财产之管理及收益事项。
十一、公共设施之建设及管理事项。
十二、生活机能区之划定、开发及管理事项。
十三、厂房、相关研究生产设施与生活机能设施之兴建、租赁及规划事项。
十四、通用之技术服务设施事项。
十五、储运单位及保税仓库之设立、经营或辅导管理事项。
十六、信息管理网络运用及园区信息化发展之推动事项。
十七、园区环境保护工作之规划及推动事项。
十八、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之设厂或扩充规模相关证照之核转事项。
十九、预防走私措施事项。
二十、园区其它管理及服务事项。
二十一、依法令或上级机关交付办理事项。
管理局就园区内下列事项之管理,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委任或委托:
一、产品检验与动植物防疫及检疫事项。
二、减免税捐相关证明之核发事项。
三、工商登记事项及农业用电证明事项。
四、公害防治事项。
五、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筑管理事项。
六、货品输出入签证、原产地证明书之核发及进出口贸易事项。
第8条 园区内下列事项,得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相关机构在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指派人员,受管理局协调统合办理之:
一、税捐稽征事项。
二、海关业务事项。
三、邮政业务事项。
四、电力、给水及其它有关公用事业业务事项。
五、金融业务事项。
六、警察及消防业务事项。
七、土地行政事项。
八、种苗业登记事项。
九、其它公务机关业务事项。
第9条 管理局为管理园区及其公共设施,并维护园区环境品质,得向园区机构收取管理费;为办理前二条及第二十条规定事项,得收取服务费或相关必要费用。
前项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管理局得设置作业基金,其来源如下:
一、管理费、服务费及相关必要费用。
二、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三、依法所为财产使用、收益等收入。
前项作业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园区之开发、扩充、改良、维护、征购及管理等事项。
二、园区内各项作业服务事项。
三、其它与园区业务发展之相关事项。
第一项作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1条 园区内之土地,属公有者,管理局得依法申请拨用;属私有者,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依法征收补偿之。
二、由土地所有权人以设定地上权或出租方式提供管理局开发使用。
三、由土地所有权人依主管机关之开发计画与管理局共同开发。
园区内公共设施用地至少占开发总面积百分之三十;其中绿地至少占开发总面积百分之十。
园区机构依其需用,得向管理局租用园区内土地,除给付土地租金外,并应分担公共设施建设费用;其土地租金标准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限制。
第12条 园区内厂房及相关研究生产设施,得由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机构拟定计画,申请管理局核准后兴建,或由管理局兴建出租。
前项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机构兴建之厂房、相关研究生产设施之租售,以经管理局核准之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研究机构为限,其售价及租金标准,应报请管理局核定之;租金标准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之限制。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以书面定三十日以内期限,命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机构改善或迁出;届期不改善或迁出者,管理局得视其情形征购或强制接管及处置:
一、提供园区内厂房及相关研究生产设施予未经核准之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研究机构使用。
二、园区内厂房及相关研究生产设施未依核准之进驻目的使用。
三、高抬园区内厂房及相关研究生产设施租售价格。
四、依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废止进驻核准而应迁出者。
管理局依前项规定征购或强制接管及处置时,对于原所有权人存放于该厂房及其它建筑物内之一切物品,得限期令其迁移或代为移置;其费用及因迁移所生之损害,由原所有权人负担之。
第一项厂房及相关研究生产设施之征购程序与方式、强制接管及处置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园区得划定一定区域作为住宿、餐饮、购物、育乐及其它功能之生活机能区,并由管理局配合园区建设进度予以开发、管理;员工宿舍以租予园区机构从业人员为限。
除前项生活机能区外,园区事业经管理局核准后,得另兴建相关生活机能设施,供其从业人员使用。
第15条 园区事业应为依公司法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经认许相当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之外国公司,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具有农业科技之开发研究能力及产品之整体发展计画。
二、生产或研究开发过程中可引进及培养本国籍之农业科技人员。
三、设有研究发展部门,从事农业科技研究及发展工作,且研发经费占营业额一定比率以上,并具有一定之研究实验仪器设备。
四、研发中之农业科技产品具有发展及创新潜力。
五、研发运用之农业科技相关技术已获得国内外之专利。
六、营运计画能配合我国农业政策及发展计画,且对我国经济建设或农业发展有显著助益。
园区事业于申请时非为前项所定公司组织者,应于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管理局办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记。
第16条 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研究机构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营运计画及必要文件,向管理局提出进驻申请;管理局受理后,应于三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前项必要文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营运计画,应包括营运项目、核心技术内容概要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研究机构开始营运后,其营运项目或核心技术内容概要有变更时,应报请管理局核准。
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研究机构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请时,其文件不全或应记载事项不完备者,管理局应叙明理由限期命其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全者,管理局应为不予受理之决定。
第17条 园区事业应于核准之日起二个月内,依管理局规定缴纳保证金,以保证营运计画之实施。
园区事业于核准之日起届满三年时,经管理局审核未依营运计画实施者,得没入前项保证金;其依营运计画实施者,应无息发还。园区事业有正当理由未能依前项规定期限实施营运计画者,得向管理局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18条 生活机能服务业者与研究机构之设立、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与研究机构开始实施营运计画之期限、核准延期、变更、园区事业缴纳保证金之数额及其它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9条 园区事业未依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办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记或未依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缴纳保证金者,管理局应废止其进驻核准。
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未依规定期限开始实施或未依营运计画实施者,管理局应废止其进驻核准。
管理局废止进驻核准者,应令其迁出园区。
第20条 管理局为因应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机构之研发、外销需求,得设置温室、养殖场、实验农场、低温保鲜储运中心或其它相关设施、设备及基因转殖动物、植物或微生物产品专用隔离设施,以供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机构使用。
第21条 主管机关得报经行政院核准,于园区内划定保税范围,赋予园区事业保税便利。
前项保税范围内保税货品之加工、管理、自行点验进出区、按月汇报、通关、产品内销应办补税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财政部定之。
第22条 前条保税范围内之园区事业,自国外输入自用机器、设备,免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但于输入后五年内输往课税区者,应依进口货品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前条保税范围内之园区事业,自国外输入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样品及经核准兼营贸易之成品,免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但输往课税区时,应依进口货品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前条保税范围内之园区事业以产品或劳务外销者,其营业税税率为零,并免征货物税。但其以产品、废品或下脚输往课税区时,除国内课税区尚未能产制之产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外,应依进口货品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其在课税区提供劳务者,应依法课征营业税。
前条保税范围内之园区事业之保税货品,因特殊原因,确需暂存于课税区时,应经管理局核准,并依关税法有关规定向海关提供相当担保后为之;其保税货品应于海关所定期限内运回。
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免征税捐之进口货品,应依关税法有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无需办理免征、担保、记帐及缴纳保证金手续。
第23条 园区事业之输出入货品,应依关税法有关法令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前项货品,除经贸易主管机关规定应申请签证或核准者外,得免办输出入许可证。
由课税区厂商售供园区事业自用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及样品,视同外销货品。
前项货品复行输往课税区时,应依进口货品之规定,课征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
第24条 园区事业经主管机关认定其对于农业科技发展有特殊贡献者,得减免其承租土地之租金,最长以五年为限。
第25条 管理局对于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机构所需人才之培训、创新技术之研究发展及技术人员与仪器设备之交流运用,得选择适当之教育、训练或学术研究机构,协调双方本互惠原则实施之。
第26条 园区事业为因应大量生产之需要,得于园区外设置卫星农场。
管理局得编列预算,协助农民团体辅导其辖下农业产销班参与卫星农场之经营。
第27条 为促进农业科技产品外销,主管机关得报经行政院核准,对以外销为主之园区事业办理项目低利贷款。
第28条 园区事业将经核准输往课税区之保税货品转让或变更用途者,应自转让或变更用途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按保税货品原型态补缴进口税捐、货物税及营业税。未依规定补缴税捐者,依关税法之规定办理。
园区事业以保税名义报运非保税货品进口逾规定期限自行申报补税者,除补缴税捐外,并自原料进口放行之次日起至税捐缴清之日止,就应补税捐金额按日加征万分之五之滞纳金。但经海关查获者,除补税捐及加征滞纳金外,应另依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处分。
第29条 园区事业应就由国外或国内购入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样品及其所产生之废品、下脚、产制之成品、半制品及经核准兼营贸易之成品,备置帐册,据实记载货品出入数量及金额。帐载货品如有缺损,经叙明正当理由报请管理局会同海关及税捐稽征机关查明属实者,办理征免后,准在帐册内剔除。
前项帐册及货品,管理局必要时,得会同海关及税捐稽征机关派员查核。
第30条 园区事业于每届会计年度终了,应依主管机关指定期间内,将其年度营运报告及经会计师签证之财务报表,提交管理局备查。
第31条 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就基因转殖动物、植物或微生物产品及其产制过程,应遵守相关法规之规定,以确保园区内外环境之生态安全。
第32条 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未经管理局核准,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于园区内兴建厂房及相关研究生产设施者,管理局应限期令其迁出,并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33条 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者,管理局应限期命其补办,并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届期仍不补办者,并得废止其进驻核准。
第34条 园区事业未依第三十条规定,于指定时间内提出年度营运报告或经会计师签证之财务报表者,管理局应限期命其提出,届期仍不提出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园区事业连续二年未提出年度营运报告或经会计师签证之财务报表,经依前项规定处罚后仍不提出者,管理局并得废止其进驻核准。
第35条 园区事业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将兴建之生活机能设施,提供非其从业人员使用者,管理局应限期命其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36条 园区事业保税货品之加工、管理、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通关、产品内销应办补税程序或其它应遵行事项,违反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之办法者,海关得予以警告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命其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保税业务之一部或全部。
第37条 园区事业、创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机构未依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将售价及租金标准报请管理局核定者,管理局应限期命其补报,并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38条 管理局或海关得派员随时抽查或复验园区事业之保税业务人员处理自行点验进出及按月汇报业务。经发现未据实办理或未依规定期限办理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命其改正;连续警告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函请管理局暂停一年以内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之资格;其情节重大者,得函请管理局废止其自行点验进出区及按月汇报之资格。
第39条 园区事业之输出入货品,有私运或其它违法漏税情事者,依海关缉私条例或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理。
第40条 园区机构不依规定期限缴纳管理费者,应加征滞纳金,每逾二日按滞纳数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41条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42条 为发展地区农业,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得选取具竞争优势与市场需求之特定农业科技产业项目,并选定适当地点,设立地方农业科技园区。
主管机关得就前项地方农业科技园区之公共设施予以补助。
第一项地方农业科技园区之设置及管理事项,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其地方自治相关法规办理。
第43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4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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