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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最终处置设施建造执照申请审核办法

定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最终处置设施建造执照申请审核办法

定「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最终处置设施建造执照申请审核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会物字第0930010683号

发布日期:2004-4-7

执行日期:2004-4-7

生效日期:1900-1-1

 

定「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最终处置设施建造执照申请审核办法」

会物字第0930010683号 颁布日期:20040407 实施日期:20040407 颁布单位:台湾当局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会物字第093001068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申请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建造执照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放射性废弃物产生者。

二、政府依法设立之机关(构)。

三、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实收股本总额如下:

(一)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或贮存设施:新台币一亿元。

(二)低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新台币十亿元。

(三)高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新台币一百亿元。

申请者为非营利之机关(构)时,其设立基金之财产总额最低限制,准用前项第三款之规定。

第3条 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安全分析报告及财务保证说明,送主管机关审查并缴交审查费。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前项申请并应检附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认可之环境影响评估相关资料。

第4条 前条第一项安全分析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综合概述。

二、场址之特性描述。

三、设施之设计基准。

四、设施之组织规划、行政管理及人员训练计画。

五、设施之安全评估,含预期之意外事故评估。

六、辐射防护作业及环境辐射监测计画。

七、品质保证计画。

八、消防防护计画。

九、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前项安全分析报告除应载明前项之事项外,申请处理或贮存设施建照执照者,应增列除役初步规划;最终处置设施应增列封闭及监管规划。

申请高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建造执照者,应再增列保安计画及料帐管理计画。

第5条 前条第二项保安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保安工作之组织、管理及训练。

二、保安区域之划定及管制。

三、周界实体阻隔物、入侵侦测及警报监视系统。

四、保安通讯设施及与警察机关协调支持事项。

五、保安系统测试、维护及各项纪录保存。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6条 申请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或贮存设施建造执照者,其财务保证说明应载明负担设施兴建、运转及除役所需经费来源及财务规划;申请最终处置设施建造执照者,其财务保证说明应载明负担设施兴建、运转、封闭及监管所需经费来源及财务规划。

第7条 主管机关收受第三条第一项所定书件后,认有应补正情形者,应详列补正所需资料,通知申请者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书件不符规定者,主管机关不受理其申请案。

第8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将申请案公告展示期满后,应于六十日内将个人、机关或团体所提书面意见汇整,举行听证,并于三十日内作成纪录。

第9条 主管机关收受第三条第一项所定书件后,应于下列期限作成审查结论公告之:

一、低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或贮存设施:六个月。

二、高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或贮存设施:十个月。

三、低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一年。

四、高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三年。

第10条 前条审查期限,自申请者备齐书件,向主管机关缴交审查费之日起算。

前项审查期限,不包括下列期间:

一、相关主管机关释示法令或会商其它机关(构)未逾六十日之日数。

二、其它不可归责于主管机关之日数。

第11条 第九条审查结论认为应不予许可者,主管机关应驳回申请案。

第12条 第九条审查结论认为应予许可者,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者缴交证照费后,发给建造执照。

第13条 本办法所定申请书表及证照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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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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