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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高雄县公教员工福利互助金结算作业要点

订定高雄县公教员工福利互助金结算作业要点

订定「高雄县公教员工福利互助金结算作业要点」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九三府人三字第0930056943号

发布日期:2004-3-31

执行日期:2004-3-3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高雄县政府九三府人三字第0930056943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0点

一、为执行高雄县(以下简称本县)公教员工福利互助自治条例第七条有关福利互助金(以下简称互助金)之结算,特订定本要点。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后离职之互助人,得依本要点办理结算,发给互助金。

三、互助金之结算日如下:

(一)本县公教员工互助金之结算基准日为互助人退出互助之日。

(二)依法停职、休职或留职停薪,未奉准复职者,其互助金结算基准日为停止互助之日。

四、互助金结算年资,依下列规定采计:

(一)现职互助人具有中央或地方各机关学校福利互助年资,均得并计结算。

(二)现职互助人具有税务人员福利互助年资,且未领取该类人员退休(职)、资遣互助金者,其福利互助年资得并计结算。

(三)服公职后应征入伍之年资,得并计结算。

(四)依法停职、休职或留职停薪之互助人,未奉准复职者,结算年资采计至停止互助之日止。

(五)已领取退休(职)、资遣互助金后,再任公职者,得按其再任公职前后参加福利互助年资予以并计结算。并扣除前已领取退休(职)、资遣互助金额后,发给其差额。

(六)服公职前之军职年资(含志愿役、义务役军职或替代役人员之年资),不得并计结算,但曾任公私立学校军训教官尚未办理结算之年资,得并计结算。

(七)曾任事业机构人员之福利互助年资,不得并计结算。

以上人员年资,自实际加入中央或地方各机关学校福利互助年资起算。

有关互助人结算年资,由各机关学校人事单位或兼任(办)人事人员负责审核。

五、互助金结算基准:

(一)参加福利互助未满七年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基数之福利互助俸额;参加福利互助满七年以上者,自该年起,每一年给与二个基数之福利互助俸额,最高以二十个基数之福利互助俸额为限。

(二)参加福利互助合计年资未满半年部分,给与半个基数之福利互助俸额;满半年以上未满一年部分,给与一个基数之福利互助俸额。福利互助俸额如附表一、二、三。

六、互助金结算方式:

(一)结算计算公式为互助俸额乘以互助年资基数乘以互助金结算现值换算百分比合计为个人结算总金额。

(二)互助俸额以结算日之福利俸额为基准。

(三)现值换算以互助人员距离规定退休年龄之期间,依「高雄县公教员工福利互助金结算换算现值表」(如附表四)对照换算现值百分比。

(四)互助金之计算,以新台币元为单位,角以下采四舍五入。

七、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互助金结算,应于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结算,并一次发还;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之互助金结算,应于退出互助之日起三个月内结算,并一次发还。

八、互助金申请及审核程序:

由互助人检附下列表件,经原服务机关学校确实审核后,送本县公教员工住宅辅建(购)暨福利互助委员会核办:

(一)公教员工福利互助金结算申请表乙份(如附表五)。

(二)互助人(或受益人)之银行或邮局存折封面影印本乙份。

(三)互助人本人死亡办理结算时,应检附受益人之户籍誊本乙份。

九、互助金应核实发给,如发现有冒领、重领,或伪造、变造证件等情事,除追回已经发给之互助金外,应依法议处;相关审核人员如有徇私舞弊情事,亦应并予惩处。如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检察机关办理。

十、本要点未规定者,依其它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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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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