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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商品检验登记及报验发证办法

修正商品检验登记及报验发证办法

修正「商品检验登记及报验发证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经标字第09304602240号

发布日期:2004-3-24

执行日期:2004-3-24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经济部经标字第09304602240号令修正发布第10、14、17、21条条文;并删除第12条条文

第10条 报验义务人得采现场、邮寄、传真或网际网络方式申请报验。

第12条 (删除)

第14条 商品经检验合格者,由检验机关(构)发给合格证书。但报验义务人于申请报验时声明无须发给者,得不予发给。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报验者,其证明之核发依商品免经型式认可报验办法规定办理。

第17条 商品于合格证书有效期间未输出入者,报验义务人得检具合格证书及有关证件于证书有效期间内,向原发证检验机关(构)申请延展一次,延展期间以原规定有效期间为限。原发证检验机关(构)应于合格证书加注延展期间之戳记。

第21条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应重行报验之商品,应将原合格证书缴回并重行报验。

但依第十四条第一项但书规定未发给合格证书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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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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