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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平均地权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补充规定

修正平均地权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补充规定

修正「平均地权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补充规定」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台内地字第0930060625号

发布日期:2004-3-24

执行日期:2004-3-24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内政部台内地字第0930060625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6点(原名称:平均地权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补充规定)

  一、本法条第四项所称重划,包括市地重划、农地重划及农村社区土地重划,所称重划土地包括政府机关办理重划之土地及土地所有权人自办重划之土地。

  二、本法条第四项所称重划后第一次移转,系指重划土地分配结果公告确定日以后之第一次移转。

  三、本法条第四项所称重划后第一次移转之土地,包括土地整笔一次移转或持分分次移转者。

  四、经重划之土地,不论有无负担重划费用,其于重划后第一次移转时,仍应有本法条第四项之适用。

  五、经重划之土地,土地所有权人申请依本法条第四项减征土地增值税时,应检附重划负担总费用证明书或主管机关核发足资证明该土地为重划后土地之证明文件。

  六、土地所有权人以重划前土地标示申报移转现值,其土地所有权于重划后始申请移转登记者,仍应有本法条第四项规定之适用。此类案件,如原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法条第四项规定办理退税时,为避免土地登记机关及税捐稽征机关因重划前后土地标示、面积不同而无法重新核算该重划后土地之前次移转现值,应由申请人检附重划后土地移转现值申报书办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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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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