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台北市政府卫生局查处食品及健康食品违规广告处理程序及认定原则
订定「台北市政府卫生局查处食品及健康食品违规广告处理程序及认定原则」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第09331504900号
发布日期:2004-3-19
执行日期:2004-3-19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台北市政府卫生局市卫七字第09331504900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6点
一、台北市政府卫生局(以下简称本局)为加强查处食品及健康食品违规广告,速收取缔成效,以维护市民健康,特订定本原则。
二、本局查处食品及健康食品违规广告,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本原则办理之。
三、本局对涉嫌违规食品及健康食品广告,应速依职权进行调查。
四、本局对于涉嫌违法食品及健康食品广告未作成行政处分前,为避免媒体业者继续刊播违法广告,由本局与台北市辖区卫生所先行文媒体业者改善,并副知行政院新闻局。(行政院卫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卫署药字第○九二○三二六四一一号函送「行政院卫生署与行政院新闻局处理违规广告联系会第三次会议纪录」)
五、检举人检举违规食品及健康食品广告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并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但情形急迫或有其它原因时,得以言词为之:
(一)检举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及住址。
(二)涉嫌违反规定之物品或业者有关之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商品名称、时间及违法情节。但负责人姓名或商号名称不明者,得免记载。
以言词(包括电话)检举者,由受理检举之机关作成纪录,交检举人阅览后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但以电话检举者作成纪录,视具体事证依规定办理。
以传真、电子邮件检举者作成纪录,视具体事证依规定办理。匿名或不以真实姓名检举或检举而无具体事证者,不予受理。
六、调查事实及证据,必要时,得据实制作书面纪录。
七、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以书面通知相关之人陈述意见。通知书中应记载询问目的、时间、地点、得否委托他人到场及不到场所生之效果。
八、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要求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书、资料或物品。
九、违规事实于作成行政处分前,本局未给予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之机会,或于调查程序中告知违反之法规错误者,应再给予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违规事实经查证属实者,应依法制作行政处分书,并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条至第九十一条等相关规定,送达受处分相对人。行政处分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处分相对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分证统一号码、住居所或其它足资辨别之特征;如系法人或其它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分证统一号码、住居所。
(二)主旨、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内容。
(四)本局及首长署名、盖章,若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须同时于其下签名。但以自动机器作成之大量行政处分,得不经署名,以盖章为之。
(五)发文字号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为行政处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处分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十、本局所作成之书面行政处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记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权益者。
(二)处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无待本局之说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处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种类行政处分或以自动机器作成之行政处分依其状况无须说明理由者。
(四)一般处分经公告或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者。
(五)法律规定无须记明理由者。
十一、本局于作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处分时,应依据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函知传播业者及直辖市、县(市)新闻主管机关。传播业者自收文之次日起,应即停止刊播。依据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传播业者未依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继续刊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广告者,由直辖市、县(市)新闻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其停止刊播为止。
十二、本局于作成违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之处分时,应依据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函知传播业者及直辖市、县(市)新闻主管机关。传播业者自收文之日起三日内,应即停止刊播。依据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广告,或未依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继续刊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之广告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十三、违规食品广告认定原则如下:
对于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洁剂所为如下之广告内容:(食品卫生管理法第十九条)
(一)涉及医药效能者。例句如附表一。
(二)未涉及医药效能,但涉及虚伪夸张或易生误解者。例句如附表一。
前项认定原则若经行政院卫生署修正公告或函释者,依其修正内容办理。
十四、违规健康食品广告认定原则如下:
(一)未经行政院卫生署核准之健康食品者,却广告为健康食品。
(二)未经行政院卫生署核准之保健功效,却宣称者。项目如附表二。
(三)标示或广告不得有虚伪不实、夸张,及超过许可范围之内容。
(四)健康食品不得为医疗效能之标示或广告。前项认定原则若经行政院卫生署修正公告或函释者,依其修正内容办理。
十五、违规食品及健康食品广告处理原则如下:(行政院卫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卫署药字第○九二○三二六四一一号函送「行政院卫生署与行政院新闻局处理违规广告联系会第三次会议纪录」)
(一)以每则违规广告为一行为,一行为处一罚。
(二)每则违规广告之认定:
(1)电视、电台、电影、幻灯片:以广告播出为认定标准,每日为一则。
(2)报纸、刊物:以广告出刊为认定标准,不同县市版分别认定。
(3)网络:以网址、一日之刊发为认定标准。
(4)车辆:以不同车辆(车牌号码)、一日之刊登为认定标准。
(5)海报、传单(DM):依查处事实认定。
(6)看板、广告牌:以一处广告为认定标准。
(三)各违规广告经本局处分时,应副知行政院新闻局、本府相关主管机关,及该媒体。
十六、本局于作成行政处分时,应按违规广告个别情节,于法定罚锾额度内,按台北市政府处理违反各项医疗卫生法规案件统一裁罚基准处罚之。但有酌减或加重处罚之情节者,应叙明理由,予以减轻或加重之。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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