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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使用中机器脚踏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检验站设置及管理办法

修正使用中机器脚踏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检验站设置及管理办法

修正「使用中机器脚踏车排放空气污染物检验站设置及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环署空字第0930017571号

发布日期:2004-3-17

执行日期:2004-3-17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空字第0930017571号令修正发布第20条条文

第20条 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计算机软件或排气分析仪认可证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未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四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二条第三款或第十四条规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处以罚锾。

违反第九条第三项机车排气检验站认可证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未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四日内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者,暂停拨付执行机车排气检验业务检验费用,俟改善完成后再行拨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者,暂停委托执行机车排气定期检验业务三个月;其连续违反二次者终止委托,并自终止委托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向主管机关再申请委托执行机车排气定期检验业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者,暂停拨付机车排气定期检验业务检验费用,俟改善完成后再行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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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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