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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进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销管理办法

修正进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销管理办法

修正「进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销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农粮字第0931132102号

发布日期:2004-3-15

执行日期:2004-3-1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粮字第0931132102号令修正发布第3、5、7、8、9条条文

第3条 依本办法申请进口原料糯(碎)米之厂商,应检具下列资料,向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粮署(以下简称分署)申请:

一、申请表。

二、工厂登记证影本。

三、粮商登记证或粮商营业执照影本,其经营粮食种类应列有稻米及米食制品。

四、经济部工业局核定制成率之证明文件影本。

第5条 厂商申请进口原料糯(碎)米,应向分署缴交保证金,分署收取保证金后,即函请主管机关核发进口同意文件。

前项保证金之计算,按申请数量及配额外税率核计,其缴交方式得以电汇、银行本行支票、银行保付支票、金融同业支票或经财政部认可之有价证券担保或经财政部认可之授信机构出具之书面保证书等方式为之。

第7条 厂商于原料糯(碎)米进厂时,应通知分署派员查验。

加工制品为调制糯米粉者,应于出口前通知分署抽样会封,送请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构)或委托政府检验机关,依国家标准方法或适当方法检验。其样品及数量如下:

一、糯(碎)米一百公克。

二、调制前糯米粉五十公克。

三、调制后混合糯米粉一百公克。

四、调制用之其它原料及添加物各五十公克。

前项检验费用由厂商负担;检验报告,所载产品含糯米成分,必须在应含成分比率以上,才属合格。但指定之检验机关(构)或委托政府检验机关无适当之方法检验者,不在此限。

第8条 厂商申请退还保证金,应于加工制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六个月内,检附海关核发之出口报单副本及检验机关(构)之检验报告书正本,向分署为之。

第9条 厂商进口之原料糯(碎)米、调制用之添加物及未出口之成品,应储置于自营之加工厂内,未报经分署同意,不得任意变更储置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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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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