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审定办法
修正「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审定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台参字第0930020710号
发布日期:2004-3-10
执行日期:2004-3-10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教育部台参字第0930020710号令修正发布第4、5、12条条文
第4条 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送审之专门著作,应有个人之原创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删、组合或编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编着送审外,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任教科目性质相符,且系送审前五年内在国内外知名学术或专业刊物发表或已为接受且出具证明将定期发表,或经出版公开发行者。
二、撰写著作之语文不限;以外文撰写者,应附中文提要。但任教科目为外国语文者,应以所授语文撰写。
三、引用资料应注明出处,并附参考书目。
四、著作应缴送一式三份。以二种以上著作送审者,应自行择定代表著作及参考著作。其属一系列之相关研究者,得合并为代表著作。
五、代表著作如系数人合着,仅可一人送审,他人须放弃以该著作作为代表著作送审之权利。送审者应以书面说明本人参与部分,并由合著者签章证明。但下列情形,得免缴交合著者签章证明:
(一)送审者为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送审者为第一作者或通信(讯)作者,其国外合著者签章证明部分。
依本条例第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专门著作送审者,得以学位论文代之,不受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限制。
教师自取得前一等级教师资格至下次申请升等期间,所有个人在专业或学术上之成果,得一并作为送审之参考资料。
持第一项第一款已为接受将定期发表之证明送审者,其专门著作应于一年内发表,并于发表后二个月内,将其送交学校查核并存盘;其因不可归责于送审者之事由,而未能于一年内发表者,应检附该刊物出具未能发表原因及确定发表时间之证明申请展延,经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报教育部(以下简称本部)后予以展延。未依规定期限发表并送缴发表之专门著作者,学校应报本部;其教师资格尚在本部审查者,应驳回其申请;其教师资格已审定合格发给教师证书者,由本部撤销其教师资格,并追缴该等级之教师证书。
第5条 依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以作品、成就证明或技术报告代替专门著作送审者,其审定范围及方式,由本部定之。
第12条 教师资格送审,其学、经历证件、成就证明或专门著作已为接受将定期发表之证明有伪造、变更、登载不实或著作、作品、技术报告有抄袭、剽窃等情事者,经本部学审会常会审议确定后,五年内不受理其教师资格审定之申请。本部应通知学校,并由学校各级教师评审委员会评议后,依本条例、教师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经审定合格发给教师证书后,发现有前项情形,经本部学审会常会审议确定者,撤销自该等级起之证书,五年内不受理自该等级起教师资格审定之申请。本部应通知学校,并由学校各级教师评审委员会评议后,依本条例、教师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前二项情形,其有违反其它法律规定者,并依各该有关法律办理。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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