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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高级职业学校建教合作实施办法

订定高级职业学校建教合作实施办法

订定「高级职业学校建教合作实施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台参字第0930029110号

发布日期:2004-3-5

执行日期:2004-3-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教育部台参字第093002911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职业学校法第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建教合作,指高级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就已办理之职业类科或学程,与政府机关或合法立案、性质相关之事业机构、民间团体、学术研究机构等(以下简称建教合作机构)合作,办理与学校教育目标有关事项。

参与建教合作之学生,在建教合作机构称为技术生。

第3条 建教合作应由学校向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始得办理之。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聘请建教合作专家学者、业界代表及学校代表等组成建教合作审议委员会,审核学校所提报之申请案﹔并得视业务需要,于核定前组成专家小组,办理建教合作机构现场评估。

前项建教合作机构审核评估作业之相关规定,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4条 学校于核准办理建教合作后,应与建教合作机构签订建教合作契约书,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教合作计画名称与内容。

二、计画经费与时程。

三、技术生之训练计画与训练契约。

四、技术生在建教合作机构之辅导。

五、建教合作协调会议之运作与协调事项。

六、其它相关事项。

第5条 技术生训练契约,应由学校协调建教合作机构与学生及其法定代理人依劳动基准法规定办理。

第6条 技术生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请求解除训练契约或非自愿性被停止或解除训练契约,学校或建教合作机构应提请建教合作教育协调会议协商解决。

前项会议由学校与建教合作机构各指定代表组成,并由校长担任召集人,其组成及运作之规定,由学校定之。

第7条 建教合作学生之学籍与成绩考核悉依相关学籍、成绩考查之规定办理。

第8条 建教合作课程依现行课程标准实施,学生在建教合作机构实习经学校考查合格,得采计为实习科目及校订专业科目学分。

前项采计学分以外之课程,应于学校实施。

第9条 建教合作机构应依技术生训练计画安排学生至课程相关部门实习,培养技术生职业就业技能,充实劳工安全卫生知能,并培育优良之工作态度与职业道德。

第10条 学生在建教合作机构实习时,建教合作机构应指派专人负责技术生之辅导,学校并应指派包含该科专业教师之教师若干人,定期至建教合作机构进行访视。

第11条 学校应协调建教合作机构依职业学校学生辅导办法及学校所定之辅导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技术生辅导及相关事项。

第12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视业务需要,对学校办理建教合作予以访视考核,其考核结果绩优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予奖励;办理不善者,应限期改善,必要时得令其停办或不予受理其下次申请案。

前项建教合作机构考核作业之相关规定,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13条 学校为有效推动建教合作业务,得依本办法规定及配合各校需要,另定有关规定,报请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14条 高级中学设有职业类科或专业学程、特殊教育学校办理建教合作时,得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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