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台北市市区道路缆线管路设置管理办法
修正「台北市市区道路缆线管路设置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府法三字第09303308400号
发布日期:2004-3-5
执行日期:2004-3-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30330840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提升生活品质,统合市区道路公共设施缆线配置,加强道路管理,维护交通安全及市容观瞻,特依共同管道法第五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并依台北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委任本府工务局养护工程处(以下简称养工处)执行。
第3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缆线管路:指用于容纳电信、有线电视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缆线之管道。
二、缆线管路使用者:指利用缆线管路敷设缆线之业者。
三、缆线管路业者:指使用道路埋设公共设施缆线管路之事业机关(构)。
第4条 缆线管路以由主管机关设置为原则。必要时,缆线管路业者得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自行设置或与主管机关共同设置。其许可条件及相关权利义务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市区道路拓宽、新辟或人行道更新时,除情形特殊经主管机关同意外,工程主办机关应规划设置缆线管路及接续设施。缆线管路及接续设施以共享为原则,并得视邻近建筑物分布状况,择宜配置。
缆线管路业者于现有道路申请新设公共设施缆线,或既设缆线如需更新、扩充、迁移,经主管机关认有规划设置缆线管路必要者,应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6条 依前条规定设置之缆线管路,主管机关得以整体或分管公开标租或以其它适当方式提供使用,其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第7条 参与前条投标之得标者,应于决标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签订使用缆线管路之行政契约(以下简称使用契约),并依使用契约缴纳使用费及保证金。
第8条 缆线管路使用者非经主管机关书面同意,不得将使用契约之权利转让予他人。如有经营电路出租业务时,其出租期限不得逾使用契约之期限。
第9条 市区道路已设置缆线管路,经主管机关认定该缆线管路可串联相邻管路足供置缆者,缆线管路业者不得在各该道路内挖掘埋设缆线或雨水下水道附挂缆线。
第10条 缆线管路之接续设施,以由主管机关设置为原则。但主管机关得委由使用者施作,所需费用由主管机关负担。
缆线管路使用者需自行设置接续设施者,应经主管机关同意,且于设置完成后其所有权无条件归台北市所有。
第11条 缆线之敷设、更新、维护、使用等管理事项,由缆线管路使用者自行负责及负担费用。缆线管路及接续设施之维护费用负担亦同。
第12条 开启缆线管路人、手孔,应先经主管机关许可。但因紧急事故,得以电话或传真通知主管机关后开启,并应于开启后三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13条 任何人非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占用缆线管路敷设缆线。违者,主管机关得依共同管道法及行政执行法有关规定剪除缆线、强制拆除或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第14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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