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医药或研究用毒品及器具管理办法名称为医药研究或训练用毒品及器具管理办法并修正部分条文
修正「医药或研究用毒品及器具管理办法」名称为「医药研究或训练用毒品及器具管理办法」并修正部分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法令字第0930800053号
发布日期:2004-2-24
执行日期:2004-2-24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法务部法令字第0930800053号令、行政院卫生署署授管字第0930001693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名称及第2、3、8条条文(原名称:医药或研究用毒品及器具管理办法)
第2条 查获之毒品或专供制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下简称器具),合于医药、研究或训练用者,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查获之毒品合于医药用者,行政院卫生署管制药品管理局认有必要时,得由该局制药工厂向法务部申请,经核准领用后,除本办法之规定外,其管理适用管制药品管理条例之规定。
查获之毒品或器具合于研究或训练用者,领有管制药品登记证之机关(构),得向法务部申请领用。
前二项申请领用毒品或器具之机关(构),应检具申请书载明领用毒品或器具之数量,附相关证明文件及计画书,向法务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依核准文件向保管机关领用。
第8条 保管机关应就每一裁判确定案件所扣押逾一公斤之毒品及器具,按月于该机关网站公告之,俾供有关机关(构)申请领用;各该案件经公告后一个月内无机关(构)申请领用者,依法销毁之。
尚未裁判确定案件所扣押逾一公斤之毒品及其器具有腐败、丧失、毁损之虞或因追查毒品来源地之急迫需要者,得经该案件承办检察官或法官书面同意后,依第三条及第四条之规定申请领用。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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