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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导游人员管理规则已被修正

修正导游人员管理规则已被修正

修正「导游人员管理规则」[已被修正]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交路发字第093B000014号

发布日期:2004-2-17

执行日期:2004-2-17

生效日期:2005-4-19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3B000014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发展观光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导游人员之训练、执业证核发、管理、奖励及处罚等事项,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观光局执行之;其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应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3条 导游人员分专任导游及特约导游。

专任导游指长期受雇于旅行业执行导游业务之人员。

特约导游指临时受雇于旅行业或受政府机关、团体之临时招请而执行导游业务之人员。

第4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导游人员:

一、非旅行业或非导游人员非法经营旅行业或导游业务,经查获处罚未逾三年者。

二、导游人员有违本规则,经废止导游人员执业证未逾五年者。

第5条 本规则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发布前已测验训练合格之导游人员,应参加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托之团体举办之接待或引导大陆地区旅客训练结业,始可接待或引导大陆地区旅客。

第6条 导游人员执业证分外语导游人员执业证及华语导游人员执业证。

领取外语导游人员执业证者,得执行接待或引导国外、大陆、香港及澳门地区观光旅客旅游业务。

领取华语导游人员执业证者,仅得执行接待或引导大陆、香港及澳门地区观光旅客旅游业务,不得执行接待或引导国外观光旅客旅游业务。

第7条 导游人员应参加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托之团体举办之训练。

前项训练之方式、课程、时数、费用及相关规定事项,由交通部观光局定之,或由其委托之团体拟定报经交通部观光局核定。

第8条 依前条规定,参加训练之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退训:

一、因请假、迟到或旷课等原因,未参加训练课程达规定时数以上者。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训者。

三、报名检附之资格证明文件系伪造变造者。

四、其它违反训练规定事项情节重大者。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情形,经退训后二年内不得参训。

第9条 专任导游人员执业证,应由旅行业填具申请书,检附有关证件,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托之团体请领发给专任导游使用。

专任导游人员离职时应将其执业证缴回旅行业转缴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托之团体。

第一项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应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10条 特约导游人员执业证书,应由申请人填具申请书检附有关证件,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托之团体请领后使用。

特约导游人员变更为专任导游人员或停止执行业务时,应将其执业证书送缴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托之团体。

第一项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应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11条 导游人员执业证应每年查验一次,其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前应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托之团体申请换发。

第12条 导游人员之执业证遗失或毁损,应具书面叙明理由,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13条 导游人员执行业务时,应接受雇用之旅行业或招请之机关、团体之指导与监督。

第14条 导游人员应依雇用之旅行业或招请之机关、团体所安排之观光旅游行程执行业务,非因临时特殊事故,不得擅自变更。

第15条 导游人员执行业务时,应佩带导游执业证于胸前明显处,以便联系服务并备交通部观光局查核。

第16条 导游人员执行业务时,如发生特殊或意外事件,除应实时作妥当处置外,并应将经过情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交通部观光局及受雇旅行业或机关团体报备。

第17条 交通部观光局为督导导游人员,得随时派员检查其执行业务情形。

第18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交通部观光局予以奖励或表扬之:

一、争取国家声誉、敦睦国际友谊表现优异者。

二、宏扬中华文化、维护善良风俗有良好表现者。

三、维护国家安全、协助社会治安有具体表现者。

四、服务旅客周到、维护旅游安全有具体事实表现者。

五、热心公益、发扬团队精神有具体表现者。

六、撰写报告内容详实、提供资料完整有参采价值者。

七、研究著述,对发展观光事业或执行导游业务具有创意,可供采择实行者。

八、连续执行导游业务十五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九、其它特殊优良事迹者。

第19条 导游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导游业务时,言行不当。

二、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为照料。

三、诱导旅客采购物品或为其它服务收受回扣。

四、向旅客额外需索。

五、向旅客兜售或收购物品。

六、以不正当手段收取旅客财物。

七、私自兑换外币。

八、不遵守专业训练之规定。

九、将执业证借供他人使用。

十、无正当理由延误执行业务时间或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执行业务。

十一、拒绝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之检查。

十二、停止执行导游业务期间擅自执行业务。

十三、擅自经营旅行业务或为非旅行业执行导游业务。

十四、受国外旅行业雇用执行导游业务。

第20条 导游人员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者,由交通部观光局依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21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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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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