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台中县妇女福利机构设置自治条例
制定「台中县妇女福利机构设置自治条例」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府法行字第0930043203号
发布日期:2004-2-17
执行日期:2004-2-17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中县政府府法行字第0930043203号令制定公布全文26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台中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办理妇女福利业务,得视需要或依申请许可设立安置及福利服务等妇女福利机构,以提供妇女安置、辅导、咨询、亲职教育、支持成长等福利措施。
有关妇女福利机构之设立与设置,除其它法规另有规定外,悉依本自治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2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妇女福利机构,系指妇女安置机构及妇女福利服务机构。
第3条 妇女福利机构之主管机关为本府。
第4条 妇女福利机构应提供宽敞、安全、卫生之无障碍环境及完善设备。
第5条 妇女福利机构应按其业务性质并以含有尊重性别、保障权益及温馨关怀之意义命名。由本府或本县乡(镇、市)公所设立者,应冠以本县或本县乡
(镇、市)之名称,其由私人或团体设立者,应冠以私立二字。
第6条 私人或团体申请设立之妇女福利机构应备齐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含机构名称、地址、组织性质及规模、负责人姓名、地址。
二、营运计画:含需求评估、服务对象及数量、收费标准、经费预算及来源。
三、人员配置:含组织架构、员额编制、工作人员名册及学经历、薪资表及福利措施。
四、土地及建筑物:含机构平面图及空间配置说明、建筑物使用执照及使用权利证明文件。
五、其它相关必要文件。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书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项第四款文件,由社政单位会同消防、工务、卫生等相关单位共同审查。
第7条 私人或团体依前条申请设立妇女福利机构者,应于本府核准许可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但其不对外募捐、不接受补助者,得免办理财团法人登记。
前项期间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三个月;逾期不办理者,原许可失其效力。
第8条 私人或团体设置之妇女福利机构,除必要之土地及建筑改良物外,应宽筹经费,以应业务需求。
前项土地及建筑改良物如为租赁者,应订定至少三年以上租赁契约并经法院或民间公证人公证;如为无偿借用者,亦应订定至少三年以上使用同意书并经法院或民间公证人公证;完成公证程序者,应将证书影本一份于申请许可时送本府审查。
第9条 妇女安置机构以下列妇女为服务对象:
一、符合特殊境遇妇女家庭扶助条例第四条第一项各款之情事,经评估须安置、生活辅导者。
二、未婚怀孕未居家,经评估需扶助收容以顺利生产者。
三、其它经主管机关项目评估须安置、生活辅导者。
第10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妇女安置机构,包括紧急庇护中心、中途之家及未婚妈妈之家。
第11条 妇女安置机构应提供下列服务:
一、居住安置及照顾。
二、心理谘商及辅导。
三、生活适应辅导。
四、医疗保健服务。
五、法律咨询服务。
六、就业辅导。
七、亲职辅导。
八、协助申请机构外之福利服务及补助。
九、对离开机构之妇女进行追踪辅导,提供必要协助。
十、其它必要服务。
第12条 妇女安置机构应具有收容安置十人以上之规模。建筑楼地板面积以收容人数计算,每人不得少于十平方公尺,其寝室、盥洗卫生设备每人合计不得少于六平方公尺,每一寝室安置最多四人。
第13条 妇女安置机构应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寝室。
二、盥洗卫生设备。
三、办公室。
四、谘商(辅导)室。
五、多功能活动室。
六、保健室。
七、其它视业务得设会议室、会客室、哺乳室及餐饮服务设施等必要设施、设备。
前项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设施、设备得视实际情形调整并用。
第14条 妇女安置机构应配置下列人员:
一、主任。
二、社会工作员。
三、生活辅导员。
四、行政或事务人员。
五、其它必要人员。
前项第一款主任得由社会工作员兼任。
第一项第二款社会工作员,其资格系指具社会工作师执照者或大专社会工作相关科系毕业或曾修习二十个以上社会工作科系相关学分者。
紧急庇护中心应配置二十四小时人力,社会工作员依收容人数计,每八人至少应置一人,未满八人,以八人计。
收容遭受家庭暴力、性侵害被害人之中途之家,社会工作人员应比照紧急庇护中心配置。
收容其它特殊境遇妇女之中途之家者及未婚妈妈之家,社会工作员依收容人数计,每二十人至少应置一人,未满二十人,以二十人计。
妇女安置机构由本府设置者,其应配置人员由本府相关业务单位人员兼任之;由本县乡(镇、市)设置者,其人员配置依该机关组织法令程序办理。
第15条 妇女福利服务机构应提供下列服务:
一、支持成长、生涯规划、潜能发展、权益倡导。
二、亲职讲座及亲子活动。
三、咨询服务。
四、个案、团体或社区服务。
五、转介服务。
六、其它必要服务。
第16条 妇女福利服务机构建筑楼地板面积不得少于二百平方公尺。
第17条 妇女福利服务机构应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辅导(咨询)室。
二、活动室。
三、会议室。
四、办公室。
五、盥洗卫生设备。
六、其它必要设施。
第18条 妇女福利服务机构应配置下列人员:
一、主任。
二、社会工作员。
三、其它必要人员。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员应为专任。
第一项第二款社会工作员,其资格系指具社会工作师执照者或大专社会工作相关科系毕业或曾修习二十个以上社会工作科系相关学分者。
妇女福利服务机构由本府设置者,其应配置人员由本府相关业务单位人员兼任之;由本县乡(镇、市)设置者,其人员配置依该机关组织法令程序办理。
第19条 妇女福利机构应于每年度开始前三个月,检具下列文件,报请本府核备:
一、年度预算书。
二、年度业务计画书。
三、人事概况。
妇女福利机构应于每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报请本府核备:
一、年度决算书。
二、年度业务执行报告书。
第20条 妇女福利机构不得利用其事业图利私人或为其它不当之活动。
第21条 妇女福利机构之负责人、名称、规模、收费标准或法人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变更前一个月报请本府许可。
第22条 私立妇女福利机构之迁移或停办,应于三个月前叙明理由及日期,报请本府同意,并废止原许可。
前项迁移或停办欲重新办理者,应重新申请许可,并依本自治条例规定办理。
第23条 妇女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限期停办并公告之:
一、未立案而自行收容妇女。
二、机构虐待、侵害或严重疏忽服务对象之权益及身心健康。
三、迁移、停办未依规定向本府申请。
四、违反公共安全、建管、消防、卫生等规定。
五、业务经营方针与设立目的不符。
六、财物亏损严重,影响机构营运。
七、违反本办法或其它法令规定。
八、其它经主管机关项目评估须改善者。
第24条 妇女福利机构办理之业务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等社会福利法令规定者,除依本自治条例规定办理外,并应符合该法令规定,受该主管机关之辅导、监督。
第25条 本自治条例施行前已核准设立之妇女福利机构,与本自治条例规定不符者,应于本自治条例施行后一年内改善。
第26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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