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高雄县道路命名及门牌编钉自治条例
修正「高雄县道路命名及门牌编钉自治条例」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九三府法二字第0930013921号
发布日期:2004-2-15
执行日期:2004-2-15
生效日期:1900-1-1
第1条 高雄县政府(以下简称县府)为统一本县各乡(镇、市)道路命名及门牌编钉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道路包括路、街、巷、弄,其区分如下:
一宽度在十四公尺以上者为路。但乡、镇道路宽度在十公尺以上者得为路。
二宽度在七公尺以上未满十四公尺者为街。
三路街两旁之信道宽度未满七公尺者为巷。
四巷之两旁狭小信道为弄。
路或街得视长度及实际需要而分段,其分界处应择取明显处划分之。
第3条 道路之命名由乡(镇、市)户政事务所会同各该乡(镇、市)公所办理。
但跨越两乡(镇、市)户政事务所应互相协调办理。
前项命名应报请县府核定。
第4条 道路之命名应斟酌下列事项:
一东、西、南、北等方向。
二各该地区道路之数字序列。
三易记忆辨认。
四适合当地地理、史迹或习惯及台湾特色之名称。
五具有宏扬事迹或纪念人物者。
同一路、街以同一直线或弧线为准,其曲折部分得另行命名。
原有道路名称,非有特殊必要不得更改,如有特殊情形者,应经当地五分之三以上住户同意后更改。但道路开辟后形成一条道路有数个不同路名时,由道路所在地之乡(镇、市)公所同意后,提请乡(镇、市)民代表会议决,并报请县府核定。
第5条 巷(弄)以路、街(巷)门牌号次命名。但如有特殊需要得以当地地理、习惯或邻近之史迹命名。
巷(弄)之两端,临路、街(巷)者,依所临较宽路、街(巷)之门牌号次命名。但长度二百公尺以上之巷,得以该巷长度中心明显处为界,分别以两端之路、街门牌号次命名。
第6条 道路两端或分段处,应由各乡(镇、市)公所竖立中英文路牌,并标示门牌起讫号次。
第7条 门牌号次之编钉,以路、街为单位,分段者以段为单位、双面采奇偶制,左单右双,单面采顺序制,其编钉起数点依下列规定:
一辐射型路、街以市镇中心点为起数。
二方型路、街:
(一)东西行者以东端为起数。
(二)南北行者以南端为起数。
(三)斜行者以东南端或西南端为起数。
(四)东、北或东、南两端成弧线者,以东端为起数。
(五)西、南两端成弧线者,以南端为起数。
(六)西、北两端成弧线者,以西端为起数。
三仅一端能通行者,以能通行之一端为起数。
四两端通路、街之巷,以临较宽路、街之端为起数。但于中心点分属各路、街者依衔接所属路、街之点为起数。
五弧线、矩形或多角形之巷(弄)两端共通于同一路、街(巷)者以先至之一端为起数。
前项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路、街,如分以东、西或南、北路街者,以分路街之起点为起数。
乡村门牌号次,得以地名顺序自然环境编钉。
第8条 房屋正门斜向两道路衔接处者,其门牌编钉如下:
一斜向路街衔接处者编入路。
二斜向街巷衔接处者编入街。
三斜向南北行与东西行两路(街、巷)衔接处者,编入南北行之路(街、巷)。
四斜向东西行与东南至西北行或西南至东北行两路(街、巷)衔接处者,编入东西行之路(街、巷)。
五斜向南北行与东南至西北行或西南至东北行两路(街、巷)衔接处者,编入南北行之路(街、巷)。
六斜向东南行至西北行与西南至东北行两路(街、巷)衔接处者编入东南至西北行之路(街、巷)。
第9条 建筑物基地横跨两个乡(镇、市)以上其门牌之编钉,应相互协调办理外,以其正门座落面为原则。
前项建筑物各有其出入大门者,应依其建筑物座落面积最广处编钉。
机关、学校、工厂之建筑物基地横跨两个乡(镇、市)以上且各有其出入大门者,必要时得申请另编门牌。
第10条 路、街两旁之空地或毁塌房屋待建之基地,应预留门牌号次,俟建筑完成后,顺序编补。
第11条 楼房如分层分隔住户,各有独立出入口者,二楼以上或地下层依地层面或出入口为基号,依次编钉门牌之附号或楼次。
第12条 违章建筑房屋未处理前,其门牌号次暂编为邻近房屋之附号。
有违反土地使用性质,显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经限制使用者除外。
第13条 同一住户房屋之侧门、后门均不另编钉门牌号次。门牌编钉后,于路、街前端新建房屋者,其门牌编钉为原前端房屋门牌之附号。
第14条 门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办理门牌整编或改编:
一原编门牌号重复、顺序混乱或不合规定者。
二因新辟道路或特定区域变更、原编钉之门牌,不合实际者。
第15条 整编门牌,户政事务所应先派员实地调查(勘查)订定计划,报请县府核备。
第16条 整编门牌后,道路名称及门牌号次有变更者,户政事务所应编造新旧门牌号次对照表陈报县府备查,并由县府公告及函送各有关机关更正相关资料。
前项因道路名称及门牌号次变更,致人民权利书证,商业登记、营业牌照及其它证照须改注者,各机关应各自处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17条 未编钉或私设门牌之房屋,应申请门牌编钉,改建房屋或房屋正门之方向改变者于完工后一个月内申请改编。
依法领有建照之新建房屋者,俟其主要结构完成时申请。
第18条 房屋所有权人、现住人、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向户政事务所申请发给门牌证明书,并应负担证明书工本费,其数额由县府另定之。
第19条 门牌号次之新编钉、改编钉或已编钉门牌脱落、遗失或不堪使用应由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起造人或现住人依规定于一个月内钉挂或向户政事务所申请办理。
前项户政事务所办理编钉之工本费,其数额由县府另定之。
第20条 编钉之门牌,住户不得任意改钉、拆卸或掩盖,门牌编钉位置依下列规定:
一正门左上方或明显易见之适当位置。
二无适当位置钉挂或无法钉挂者,应在大门左上方适当高度位置绘制门牌标志,其规格同现行门牌为原则。
三大门上无适当位置绘制时,得在所挂招牌左下角处书写道路名称门牌号码。
第21条 新编钉、改编钉或整编门牌号次,户政事务所应印制纸质临时门牌黏贴,户政事务所受理申请钉挂应按月报由县府订制门牌,并于三个月内派员钉挂。
第22条 门牌用坚固材质制作,书明乡(镇、市)村(里)道路名称及门牌号次,必要时得加列邮政编码。
第23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者,依行政执行法之规定办理。
第24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function go(db1,bs,anchor) { url = "../page/browseotherlaw.cbs?rid="+db1+"&bs="+bs+"&anchor="+anchor+"#go"+anchor; //var winname = window.open(url,"","height=600,width=700,status=no,toolbar=no,menubar=no,scrollbars=yes,location=no,resizable=yes"); var winname = window.open(url,"","height=600,width=700,status=no,toolbar=no,menubar=no,scrollbars=yes,location=no,resizable=yes"); winname.focus(); }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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