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支领月退休给与之公务人员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改领停领及恢复退休给与处理办法
订定「支领月退休给与之公务人员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改领停领及恢复退休给与处理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贰二字第09300012911号
发布日期:2004-2-13
执行日期:2004-3-1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考试院(九三)考台组贰二字第0930001291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指适(准)用公务人员退休法办理退休(职)并支(兼)领月退休(职)给与之退休(职)人员,拟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改领一次退休(职)给与者(以下简称申请人)或符合第三项规定停止、恢复月退休(职)给与权利者。
前项人员申请改领一次退休(职)给与或停止、恢复月退休(职)给与权利事项,除依本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外,依本办法办理。
第3条 申请人应于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之三个月前,检具下列相关文件,向原退休(职)机关提出申请改领一次退休(职)给与,且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一、申请书。
二、支领或兼领月退休(职)金证书。
三、申请人全户户籍誊本,指全部受扶养人之户籍誊本,必要时,应缴交亲属关系系统表相互核对。
四、经许可或查验赴大陆地区之证明文件,指经主管机关准许赴大陆地区之证明文件或台湾地区人民进入大陆地区经一般出境之查验文件。
五、决定在大陆地区长期居住之意愿书,指申请人应填载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之意愿,并切结改领一次退休(职)给与后,除依本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恢复支(兼)领月退休(职)给与,及在台湾地区之私人财务与债之关系均已妥善处理等事项。
六、在台湾地区有受扶养人者,经公证之受扶养人同意书,指申请人在台湾地区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至一千一百十八条所定应受其扶养之人,依序为直系血亲尊亲属及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等。申请人应与全部受其扶养之人共同向台湾地区管辖法院或民间公证人办理同意书公证事宜。
七、申请改领一次退休(职)给与时之前三年内,赴大陆地区居、停留,合计逾一百八十三日之相关证明文件,指大陆地区所核发之旅行证、暂住证或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其它相关文件。
前项第四款查验文件如无法事前缴验者,原退休(职)机关得于申请人出境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向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证,并将查证结果通知核定机关。申请人已在大陆地区长期居住,仍应先返回台湾地区办理户籍迁入登记后,依本办法办理。
但申请人如在台湾地区无受扶养人,因罹患重病且行动不便,经当地医院证明属实者,得签署委托书连同医院证明,一并送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再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后,由受委托之台湾地区亲友检具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相关文件代为申请改领一次退休(职)给与,并由其代理请领。
退休(职)公务人员未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自行前往大陆地区长期居住,其未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居住大陆地区期间,暂停其领受退休(职)给与之权利,俟其申请改领或回台居住时,得依相关规定申请回复请领权利。
第4条 申请改领一次退休(职)给与案件,原退休(职)机关应予详细审核后转报原退休(职)案核定机关,并于收件之日起二个月内核定。经核准者,申请人应于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前一个月内,检具改领一次退休(职)给与之核定函、赴大陆地区之机(船)票及大陆地区签发入境证明,送请原退休(职)机关或退休(职)给与支给机关审查无讹后,改发一次退休(职)给与,并由原退休(职)机关或退休(职)给与支给机关将付款通知副本函知原退休(职)案核定机关。
第5条 退休(职)公务人员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未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办理改领一次退休(职)给与,而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以其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之日起,停止其领受月退休(职)给与之权利。
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知悉有前项情事时,通报铨叙部,并由铨叙部通知原退休(职)案核定机关核定其停止领受月退休(职)给与之权利。
经核定停止者,由原退休(职)案核定机关通知支给机关停止发放其月退休(职)给与。
经前项核定停止领受月退休(职)给与权利者,于停止领受权利后溢领之月退休(职)给与,由原退休(职)机关通知领受人于三个月内缴还并副知支给机关。逾期仍未缴还者,自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检具相关文件移送支给机关依法处理。
第6条 前条停止领受月退休(职)给与权利者,于其经依本条例第九条之二规定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后,检具支(兼)领月退休(职)金证书及恢复户籍迁入登记之户籍誊本亲自向原退休(职)机关申请恢复请领月退休(职)给与,并经原退休(职)机关函转原退休(职)案核定机关核定恢复后,自其户籍迁入登记之日起发给。
第7条 依原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及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办理退职并支(兼)领月退职酬劳金之退职政务人员,拟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改领一次退职酬劳金或符合同条第三项规定停止、恢复月退职酬劳金权利;其申请改领一次退职酬劳金或停止、恢复月退职酬劳金权利事项,依本办法办理。
第8条 本办法所适用之书表格式,由铨叙部定之。
第9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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