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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国史馆史料复印规则

修正国史馆史料复印规则

修正国史馆史料复印规则

发文单位:台湾

文  号:国审字第○九三○○○○二五九A号

发布日期:2004-2-4

执行日期:2004-2-4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国史馆令

修正「国史馆史料复印规则」。

第一条 为有效管理国史馆︵以下简称本馆︶史料复印作业,并增进其服务功能,特订定本规则。

第二条 经整理完成史料,不涉及本规则第三条规定之情形者,由主管单位斟酌档案内容及保存状况,提供复印。其已制成微卷或属电子文件者,以提供微卷或电子文件复印为原则,并依「国史馆微卷阅读机使用规则」办理。

第三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及保障个人隐私权,凡涉及国家机密、犯罪资料、个人隐私、工商机密及其它相关法令限制之史料,不得复印。但依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 为维护史料之永久保存,纸质史料原件已变黄发脆、字迹呈褪化或史料状况不佳者,不得复印。

第五条 复印史料,须先填具「国史馆史料复印申请单」,依规定程序申请复印,其数量以每案不超过二分之一为限,并酌收复印工本费用:

一、收费标准:每页(单面)酌收工本费二元。

二、本馆暨台湾文献馆同仁申请复印史料,因编纂业务或公务需要者,不收费。

三、政府机关或学校申请复印史料,因公务需要,备文不收费。

四、史料目录、附件、馆藏报纸、计算机报表纸、数字影像之复(列)印,其收费标准得比照前二款之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机关移转之史料目录,除原移转机关得免费复印外,不得申请复印。

第七条 复印史料,应妥善维护,如有损坏情事,依「国史馆史料阅览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阅览者应负赔偿及其它相关责任。

第八条 申请复印之史料,如移作原申请用途以外使用,或于论文中采用以为图版,或印成书刊出版,均需另以书面征得本馆同意。

第九条 阅览者复印本馆史料,应遵守「著作权法」及「档案法」等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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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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