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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云林县陆上鱼塭养殖渔业登记及管理规则

订定云林县陆上鱼塭养殖渔业登记及管理规则

订定「云林县陆上鱼塭养殖渔业登记及管理规则」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府行法字第0931000021号

发布日期:2004-2-4

执行日期:2004-2-4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云林县政府  府行法字第0931000021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1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渔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县所辖各乡(镇、市)。

第3条 本规则所称陆上鱼塭,系指在陆地围筑或以建构室内养殖池设施,供繁殖或养殖水产生物之设施。

第4条 本规则之主管机关为云林县政府。

第5条 经营陆上鱼塭养殖渔业,其土地之使用,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非都市土地编定为养殖用地者。

二、非都市土地除工业区及特定农业区以外各使用区内编定为乙种建筑用地、丙种建筑用地、窑业用地或农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规则相关规定申准得作养殖使用者。

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相关规定申准得为从来使用者。

四、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区管制相关规定申准得作养殖使用者。

特定农业区内农牧用地属室内循环水养殖设施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前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

第6条 经营陆上鱼塭养殖渔业(以下简称养殖渔业),应填具申请书及下列书件,向鱼塭所在地乡(镇、市)公所提出,经乡(镇、市)公所勘查后,转报主管机关核发陆上鱼塭养殖渔业登记证(以下简称养殖渔业登记证)。

主管机关认为有实地查证必要时,得会同有关机关(单位)复查:

一、土地登记簿誊本。如土地非申请人所有者,并应附土地所有权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权同意书或租约;如为公有土地,应附公有养鱼池租赁契约。

二、符合前条规定之证明文件。

第7条 养殖渔业登记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其有效期届满失效;如需继续经营,应于期满三个月前依第六条规定申请核发新证。

第8条 养殖渔业人变更时,应依第六条规定重新申请发证。

第9条 养殖渔业登记证之登记事项变更时,应检具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向鱼塭所在地乡(镇、市)公所提出申请,经该公所核转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10条 养殖渔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时,应申请补发或换发。

申请补发者,应检附切结书或其它证明文件。

第11条 养殖渔业人终止经营时,应于三十日内以书面申请并缴回原领养殖渔业登记证,由主管机关注销之。

第12条 主管机关应将陆上鱼塭养殖渔业登记情形建立资料,并于每年一月底前汇整前年度资料送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备查。

第13条 依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养殖渔业人繁殖或养殖经基因转殖所产生之水产生物需经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核准。

第14条 养殖渔业人繁殖或养殖之水产生物发生传染疫病或重大病变及有危害人体健康之虑时,应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及相关法令之规定处理。

第15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于环境适合发展养殖渔业之现有鱼塭集中区域,得规划设置养殖渔业生产区;其设置及管理,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

第16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得派员检查鱼塭经营情形及养殖渔业人之养殖申报资料,必要时得会同有关机关检查之,养殖渔业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人员执行检查时,应提示身分证明。

第17条 违反本规则相关规定,经通知限期改正;届时未改正者,按其情节,依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以罚锾;情节重大者,依本法第十条规定撤销其养殖渔业登记证。

第18条 本规则施行前已领有之养殖渔业登记证或临时养殖渔业登记证继续适用至有效期限届满,如需继续经营应依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19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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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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