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订并修正信托业法条文
增订并修正信托业法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
发布日期:2004-2-4
执行日期:2004-2-4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三○○○一六五六一号总统令
兹增订信托业法第四十八条之一至第四十八条之三、第五十八条之一及第五十八条之二条文;并修正第四十八条条文,公布之。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公布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其犯罪所得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处罚其行为负责人。
第四十八条之一 信托业负责人或职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信托业之利益,而为违背其职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信托业之自有财产或其它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其犯罪所得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五亿元以下罚金。
信托业负责人或职员,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前项犯罪之行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四十八条之二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信托业将信托业或第三人之财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将虚伪资料或不正指令输入信托业计算机或其相关设备,制作财产权之得丧、变更纪录而取得他人财产,其犯罪所得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四十八条之三 犯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一或第四十八条之二之罪,于犯罪后自首,如有犯罪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并因而查获其它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一或第四十八条之二之罪,在侦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其刑;并因而查获其它共犯者,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一或第四十八条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过罚金最高额时,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加重罚金;如损及金融市场稳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五十八条之一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除应发还被害人或得请求损害赔偿之人外,属于犯人者,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
第五十八条之二 犯本法之罪,所科罚金达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间为二年以下,其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二年之日数比例折算;所科罚金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而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期间为三年以下,其折算标准以罚金总额与三年之日数比例折算。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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