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流网渔业管理规定名称为流网渔业管理要点并修正全文
修正「流网渔业管理规定」名称为「流网渔业管理要点」并修正全文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农授渔字第0931330117号
发布日期:2004-1-30
执行日期:2004-1-30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授渔字第0931330117号令 修正发布 名称及全文10点(原名称:流网渔业管理规定)
一、本要点依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订定之。
二、我国渔船禁止在我国二百浬外海域从事流网作业。但依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称本会)核准在外国二百浬经济海域从事流网作业者,不在此限。
三、在我国二百浬内海域从事流网作业须经主管机关核准,且作业渔船总吨数不得超过一百吨,使用之流网网具长度不得超过二.五公里。
四、我国渔船未经核准经营流网渔业,不得改造为流网渔船或加装流网设备或携带流网网具或设备。
五、我国渔船不得载运违规从事流网作业渔船之渔获物。
六、外国渔船不得在我国境内改造为流网渔船、加装流网设备、携带流网网具或设备或载运违规从事流网作业渔船之渔获物。
七、我国人受雇担任外国渔船之船长时,不得携带流网网具或设备在公海作业或航行,或载运违规从事流网作业渔船之渔获物。
八、违反第二点、第三点、第五点或第七点规定者,除依渔业法第六十一条移送法办外,并依同法第十条处分。
九、违反第四点者,除依渔业法第六十一条移送法办并依同法第十条处分外,其渔船上之流网网具及设备未卸除前,禁止出港。
十、外国渔船违反第三点及第六点规定者,除依渔业法第六十一条移送法办外,其渔船上之流网网具及设备未卸除前,禁止出港。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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