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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国际商港栈端口管理规则名称为商港栈端口管理规则并修正部分条文

修正国际商港栈端口管理规则名称为商港栈端口管理规则并修正部分条文

修正「国际商港栈端口管理规则」名称为「商港栈端口管理规则」并修正部分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交航发字第093B000010号

发布日期:2004-1-30

执行日期:2004-1-30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3B000010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第1、2、11、70、71、73、75、84、86、87、88、91、107、108条条文;增订第84-1、107-1、107-2、120-1条条文;并删除第89、96、99、100、117、118、119条条文及第八章章名(原名称:国际商港栈端口管理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商港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三条之二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商港之栈埠业务范围如左:

  一、装卸业务。

  二、仓栈业务。

  三、拖、驳船业务。

  四、船舶理货业务。

  五、旅客服务业务

  第11条 栈埠业务费依商港业务费率表之规定收取。

  第70条 公私事业机构投资兴建经营栈埠设施者,商港管理机关以采公开招标为原则。但只有一家参与投标或其它为经营实际需要,得以协议方式办理。

  公私事业机构租赁经营栈埠设施者,得由商港管理机关采公开招标或协议方式办理。

  第71条 公私事业机构申请经营栈埠设施,应检具左列文书一式二份,送商港管理机关审查核可后,方得参与投标或进行协议: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或董监事名册。

  四、营业计画书:

  (一)营业目标说明。

  (二)投资效益分析。

  (三)设备清册。

  (四)租赁设施管理方式及人员配置情形。

  (五)其它法令规定之文件。

  第73条 公私事业机构在商港区域内投资兴建栈端口设施,由商港管理机关与申请人以订定契约方式办理。申请人得使用之年限,由商港管理机关订定计算公式报请商港主管机关备查后据以办理。

  商港管理机关与公私事业机构约定投资兴建栈埠设施,应由申请人检具设计图说、施工计画、工程预算书,送商港管理机关认可。竣工后应将设计图、变更设计图、竣工图底图、决算书、竣工报告、验收合格报告等资料送商港管理机关备查。

  第75条 公私事业机构与商港管理机关约定投资兴建栈埠设施,未于约定期间内施工者,得叙明理由向商港管理机关申请展延六个月,有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仍不能依限施工时,得再申请展延六个月;未于约定期间内完工者,得叙明理由向商港管理机关申请展延六个月,有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仍不能依限完工时,得再申请展延六个月,逾期未施工或完工者,商港管理机关得终止契约。

  第84条 于商港区域内,申请经营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者,应符合左列最低基准:

  一、实收资本额:国际商港为新台币二千万元;国内商港为新台币八百万元。

  二、装卸搬运工人人数:国际商港为四十八人;国内商港为十二人。

  三、作业机具:国际商港货柜作业为桥式起重机二台,门型吊运机或跨载机二台,堆高机一台,经度量衡机关检定合格之五十吨以上地磅一台;散杂货作业为堆高机四台。国内商港为堆高机二台。

  国际商港机械化一贯作业专用码头及国内航线专用码头,承租人申请经营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之实收资本额、装卸搬运工人人数及作业机具,准用前项国内商港基准。

  第84-1条申请经营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除符合前条规定之最低基准外,应与商港管理机关合作兴建或租赁经营专用码头,或与专用码头经营业者订定船舶货物装卸承揽契约。

  前项情形,于未开放租赁经营之码头,申请人应与商港管理机关合作兴建或租赁经营码头后线仓储设施。

  每一座码头或码头后线仓储设施,以一家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经营为限,并不得越区作业。

  第86条 申请经营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应检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向当地商港管理机关申请核准筹设:

  一、筹设申请书。

  二、公司组织者,其代表人身分证影本;商业组织者,其负责人身分证影本。

  三、营业计画书:

  (一)营运货物种类与装卸方式。

  (二)资本额。

  (三)计画雇用人数。

  (四)自备或租用机具设备种类与数量及其维护。

  (五)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投保计画。

  (六)预估年承揽业务量。

  (七)作业调派计画。

  (八)筹设期间。

  (九)灾害应变计画。

  四、公司组织者,其公司章程草案。

  前项文书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者,商港管理机关应定相当期限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87条 前条申请人,应于核准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并备妥营运设施后,检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及许可证费,申请商港管理机关许可并发给营业许可证始得营业:

  一、营业许可证申请书。

  二、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组织者其公司章程。

  四、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证明文件。

  五、商业负责人或公司代表人、董事、及雇用作业人员名册。

  六、船舶货物装卸管理费缴款同意书。

  申请人未于核定期间完成筹设设,并依法完成设立登记者,得于期间届满前,叙明理由报请商港管理机关核准延长筹设期间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逾期未完成筹设者,废止其筹设许可。

  第88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变更组织、名称、地址、代表人或资本额,应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变更登记后,向当地商港管理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因故暂停营业,应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备查,歇业时应将许可证送商港管理机关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应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逾期由商港管理机关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以六个月为限。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开始营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无营运实绩者,由商港管理机关径行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许可之废止,由商港管理机关通知公司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

  第89条 (删除)

  第91条 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收取之装卸费用,应依据商港主管机关核定之商港港埠业务费费率表计收。

  第96条 (删除)

  第99条 (删除)

  第100条 (删除)

  第107条 船舶理货业务范围如左:

  一、散杂货及货柜之计数、点交、点收。

  二、船舶装卸货物时之看舱。

  三、杂货包装状况之检视。

  四、散杂货标识分类、货柜柜号识别等相关理货业务。

  散杂货及货柜之数量、标识、柜号及杂货包装状况,应由委托人或仓储业者与理货员共同签证。

  第107-1条申请经营船舶理货业,应检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向当地商港管理机关申请核准筹设:

  一、筹设申请书。

  二、公司组织者,其代表人身分证影本;商业组织者,其负责人身分证影本。

  三、营业计画书。

  四、公司组织者其公司章程草案。

  五、船舶运送业或船务代理业委托办理理货之意愿书。

  前项应备文书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者,商港管理机关应定相当期限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第107-2条前条申请人,应于核准筹设期间内,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并检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及许可证费,申请商港管理机关许可,并发给营业许可证,始得营业:

  一、许可证申请表。

  二、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组织者其公司章程。

  四、负责人、董监事、股东及雇用人员名册。

  五、营业处所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影本。

  申请人未于核定期间完成筹设,并依法完成设立登记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报请商港管理机关核准延长筹设期限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逾期未完成筹设者,废止其筹设许可。

  第108条 船舶理货业变更组织、名称、地址、代表人、资本额或其它核准登记事项者,应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变更登记后,向当地商港管理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因故停止营业,应报请商港管理机关备查,歇业时应将许可证送商港管理机关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船舶理货业应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逾期由商港管理机关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以六个月为限。

  船舶理货业开始营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无营运实绩者,由商港管理机关径行废止其营业许可并注销其许可证。

  船舶理货业许可之废止,由商港管理机关通知公司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

  第117条 (删除)

  第118条 (删除)

  第119条 (删除)

  第120-1条本法与商港栈端口管理及其处罚事项,交通部得委任商港管理机关办理。

  前项情形,应将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交通部公报及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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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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