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农会渔会信用部业务管理办法
订定「农会渔会信用部业务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农辅字第0930050080号
发布日期:2004-1-28
执行日期:2004-1-28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辅字第0930050080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农业金融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农会渔会信用部(以下并称信用部)及其分部之设立、停办、复业及迁移,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或核准。
农会、渔会办事处办理信用业务者,应设置信用部分部。
第3条 信用部及其分部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始得办理信用业务。
第4条 农会、渔会设立信用部或其分部,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或资料,由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营业计画书。
二、理事会及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录。
三、其它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料或文件。
第5条 农会、渔会经许可设立信用部者,应拨充信用部事业资金最低额新台币一千万元,其未达最低额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限期令其补足,届期未补足,应废止其许可。但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信用部者,不在此限。
农会、渔会以固定资产作价拨充信用部事业资金,应委由公正之第三人对固定资产办理鉴价,并应扣除以该固定资产为抵押物所设定之债权总额。
前项鉴价结果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始办理固定资产移转信用部。
经拨充信用部之事业资金,不得转出至农会、渔会其它部门。
第6条 信用部每年增设之分部不得逾二处,其分部总数不得逾九处。但经中央主管机关视当地经济、金融情形及该信用部业务、财务状况,项目核准增设,或合并农会、渔会者,不在此限。
农会、渔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请增设信用部分部应不予许可或酌减家数:
一、最近一年违反金融法规受处分。
二、理事、监事、总干事、信用部或分部主任因业务上故意犯罪,于最近一年内经判刑确定。
三、最近一年内发生舞弊案未依规定陈报或舞弊案情节重大。
四、前一会计年度决算后有亏损或累积亏损。
五、未注意安全维护致最近一年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六、信用部资本适足率未达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七、信用部业务经主管机关纠正其缺失,尚未切实改善。
八、信用部分部营业计画显欠周延妥适或预定负责人资格未符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九、有其它事实显示有碍信用业务健全经营之虞。
第7条 农会、渔会申请迁移信用部或其分部,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或资料,由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载明下列事项之迁移计画书:
(一)迁移之主要理由。
(二)信用部所在地附近金融机构(含邮政公司)分布状况。
(三)对原有客户权利义务之处理或其它替代服务方式。
(四)新营业地点之营业计画。
(五)信用部最近三年之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六)信用部最近三年经营状况分析。
二、其它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料或文件。
第8条 农会、渔会申请停办信用部或其分部,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或资料,由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理事会及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录。
二、载明下列事项之停办计画书:
(一)停办之主要理由。
(二)对原有客户权利义务之处理或其它替代服务方式。
三、其它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料或文件。
农会、渔会经许可停办信用部或其分部者,得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第四条所定之文件或资料,由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复业。
第9条 农会、渔会申请设立信用部或其分部经许可者,应自许可之日起一年内,由地方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设立许可证并开始营业;届期未开始营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开始营业前,应将开始营业日期通知主管机关。
农会、渔会申请停办信用部或其分部经许可者,应自许可之日起一年内,缴销信用部或其分部之设立许可证并停止营业。停止营业前,应将停止营业日期通知主管机关。
第10条 信用部与其分部之设备及人员设置标准如下:
一、应有独立门户之营业场所,且其营业面积应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应设有双重控管启闭设备之库房或金库及保全防盗系统。但营业终了将现金、存单、有价证券等重要财物,运送至有上开设备之单位保管者,不在此限。
三、应配置职员四人以上。但未办理放款之分部,得配置职员三人以上。
四、应设置录像监视系统及防火设备等安全维护设施。
信用部及其分部运送前项第二款但书之重要财物,应使用专用运钞车。
第11条 信用部及其分部设置、迁移或裁撤设置营业场所外自动化服务设备,应依本法第三十三条准用银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该法主管机关依同条第三项所定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12条 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设置之辅导小组任务如下:
一、业务经营方针之监督及辅导改善。
二、业务及财务缺失之监督及辅导改善。
三、应收债权确保之监督及辅导。
四、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之监督及辅导。
五、对资产提列备抵损失或转列呆帐之监督及辅导。
六、营业帐目处理及财务报表编制之监督及辅导。
七、财产购置与处分之监督及辅导。
八、授信、投资案件审核与资产、负债管理之监督及辅导。
九、列席理事会议、监事会议及授信审议委员会议,并提出意见。
十、要求受整顿之信用部隶属之农会、渔会,于限期内据实造具及提出业务、财务或其它报告。
十一、查核有关帐册、文件及财产。
十二、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受整顿之信用部隶属之农会、渔会召开理事会议、监事会议应于开会七日前、授信审议委员会议应于开会三日前,以书面将开会事由、内容及有关资料通知辅导小组,其会议记录并应于会后七日内送交辅导小组。
第13条 受整顿之信用部,应提出具体之业务、财务改善计画及目标,由辅导小组审查并拟具改善目标,报请主管机关同意后,由辅导小组列管并按月检讨执行成效。
辅导小组应按月向主管机关陈报受整顿之信用部业务、财务改善状况,并应每三个月就其财务、业务状况,提出检讨报告及拟具处理情形,报请主管机关处理,主管机关应将辅导小组之检讨报告及处理情形通知受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金融监理机关与金融检查机构、中央银行及中央存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14条 信用部得对其隶属之农会、渔会之经济事业部门办理内部融资,其用途以农渔业产销周转为原则。内部融资计画及作业,应提经理事会议、监事会议通过。
内部融资应比照一般征、授信原则办理及按月计收利息。其余额不得超过前一年度信用部决算净值百分之六十。但内部融资以中、长期方式办理者,其额度不得超过前一年度信用部决算净值百分之三十,并应报经地方主管机关审查通过,由其理事长或总干事担任保证人后办理。其超过本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所定金额以上之案件,地方主管机关应核转全国农业金库审查通过。
前项额度应提经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第15条 内部融资有农会渔会信用部资产评估损失准备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帐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情事者,信用部应停止办理新增内部融资,到期后不得展期。
内部融资有前项情事时,经济事业部门应拟具偿还计画,提经理事会议、监事会议通过后,办理分期偿还,并报全国农业金库备查。偿还期限最长以五年为限,且每年至少应偿还本息百分之十以上。
信用部因年度决算净值下降,致内部融资额度缩减者,得于原契约期间内继续动用,惟到期后应即收回超逾额度部分。无法收回超逾额度部分,应依前项办理分期偿还。
第16条 本办法施行前,信用部及其分部已取得设立许可者,其原有之设立许可证得继续使用。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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