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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外国籍船员雇用许可及管理办法名称为外国籍船员雇用许可及管理规则并修正部分条文

修正外国籍船员雇用许可及管理办法名称为外国籍船员雇用许可及管理规则并修正部分条文

修正「外国籍船员雇用许可及管理办法」名称为「外国籍船员雇用许可及管理规则」并修正部分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交航发字第093B000006号

发布日期:2004-1-27

执行日期:2004-1-27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3B000006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第1、3、4、5、8、22、23条条文;删除第2条条文(原名称:外国籍船员雇用许可及管理办法)

第1条 本规则依船员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删除)。

第3条 本规则称外国籍船员,指受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雇用之非中华民国籍海员。

外国籍船员之资格、职责、管理及奖惩,本规则未规定者,比照本国籍船员依有关法令办理。

第4条 本规则所称之船舶营运人如左:

一、中华民国籍船舶以光船出租或委托营运方式租予或委托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打捞业或海事工程业营运者,其营运人。

二、非中华民国籍船舶以光船出租方式租予中华民国船舶运送业、打捞业或海事工程业营运者,其营运人。

第5条 本规则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第8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依本规则雇用外国籍船员时,应优先雇用合格之我国籍船员。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雇用外国籍船员,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甲级船员:一等船副、一等管轮或二等大副、二等大管轮以下资格之职务,舱面部及轮机部每船得各雇用乙名,但不得担任船长、轮机长职务。

二、乙级船员:每船之外国籍乙级船员不得超过全船乙级船员人数之二分之一为原则。

前项规定,交通部得视需要调整之。

第22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营运人于雇用外国籍船员时,有违反本规则及相关法令之规定者,停止其申请雇用外国籍船员三个月至二年,情节重大者,永久不予受理其申请雇用外国籍船员。

第23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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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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