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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卫星广播电视法条文

修正卫星广播电视法条文

修正卫星广播电视法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

发布日期:2003-12-24

执行日期:2003-12-24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二○○二三九○五一号总统令

兹修正卫星广播电视法

第九条条文,公布之。

修正卫星广播电视法第九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九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组织,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财团法人为限。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最低实收资本额及捐助财产总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托人不得直接、间接投资卫星广播电视事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政党不得捐助成立卫星广播电视事业。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托人有不符前二项所定情形之一者,应于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政务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不得投资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其配偶、二亲等血亲、直系姻亲投资同一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计不得逾该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不符规定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政府、政党、政党党务工作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不得担任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担任者,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解除其职务。

前二项所称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政务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之范围,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不得播送有候选人参加,且由政府出资或制作之节目、短片及广告;政府出资或制作以候选人为题材之节目、短片及广告,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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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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