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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订并修正广播电视法条文

增订并修正广播电视法条文

增订并修正广播电视法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

发布日期:2003-12-24

执行日期:2003-12-24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二○○二三九○三一号总统令

兹增订广播电视法第五条之一及第五条之二条文;并修正第一条、第三条至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条条文,公布之。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广播、电视事业之健全发展,维护媒体专业自主,保障公众视听权益,增进公共利益与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之主管机关为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独立超然行使职权。

前项委员会组织,应于本法修正施行后一年内以法律定之。

前项组织法律未施行前,广播、电视事业及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新闻局。电台主要设备及工程技术之审核、电波监理、频率、呼号及电功率之使用与变更、电台执照之核发与换发,由交通部主管;其主要设备,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条 广播、电视事业使用之电波频率,为国家所有,由交通部会同主管机关规划支配。

前项电波频率不得租赁、借贷或转让。

第五条 政府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义所设立者,为公营广播、电视事业。由中华民国人民组设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财团法人所设立者,为民营广播、电视事业。

广播、电视事业最低实收资本额及捐助财产总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无中华民国国籍者不得为广播、电视事业之发起人、股东、董事及监察人。

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托人不得直接、间接投资民营广播、电视事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政党不得捐助成立民营广播、电视事业。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党、其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其受托人有不符前二项所定情形之一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主管机关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就不符第四项规定之政府、政府投资之事业、政府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制定其持有民营广播、电视事业股份之处理方式,并送立法院审查通过后施行。

第五条之一 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政务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不得投资广播、电视事业;其配偶、二亲等血亲、直系姻亲投资同一广播、电视事业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计不得逾该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广播、电视事业有不符前项情形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内改正。

政府、政党、政党党务工作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不得担任广播、电视事业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广播、电视事业有不符前项情形者,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解除其职务。

第五条之二 前条所称政党党务工作人员、政务人员及选任公职人员之范围,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第六条 广播、电视事业不得播送有候选人参加,且由政府出资或制作之节目、短片及广告;政府出资或制作以候选人为题材之节目、短片及广告,亦同。

第八条 电台应依电波频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设立数目与地区分配,由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九条 为阐扬国策,配合教育需求,提高文化水准,播放空中教学与办理国际广播需要,应保留适当之电波频率;其频率由主管机关与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条 电台之设立,应填具申请书,送由主管机关转送交通部核发电台架设许可证,始得装设。装设完成,向交通部申请查验合格,分别由交通部发给电台执照,主管机关发给广播或电视执照后始得正式播放。

电台设立分台、转播站,准用前项规定。

广播、电视电台之设立程序,应附申请书格式及附件、营运计画应载明事项等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电视增力机、变频机及社区共同天线电视设备设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之组织及其负责人与从业人员之资格,应符合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事业之停播,股权之转让,变更名称或负责人,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前项停播时间,除不可抗力外,逾三个月者,其电波频率,由交通部收回。

第十七条 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节目之播放时间所占每周总时间,广播电台不得少于百分之四十五,电视电台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大众娱乐节目,应以发扬中华文化,阐扬伦理、民主、科学及富有教育意义之内容为准。

各类节目内容标准及时间分配,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电台具有特种任务或为专业性者,其所播放节目之分配,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节目中之本国自制节目,不得少于百分之七十。

外国语言节目,应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国语说明,必要时主管机关得指定改配国语发音。

第二十五条 电台播送之节目,除新闻外,主管机关均得审查;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主管机关得指定各公、民营电台,联合或分别播送新闻及政令宣导节目。

第二十七条 电台应将其节目时间表,事前检送主管机关核备;变更节目时亦同。

第二十八条 无论任何类型之节目,凡供电台使用者,其输入或输出,均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第二十九条 电台利用国际电信转播设备,播放国外节目,或将国内节目转播国外者,应先经主管机关许可。

第二十九条之一 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之设立,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其节目内容及有关管理事项准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第三十条 民营电台具有商业性质者,得播送广告。其余电台,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之。

第三十一条 电台播送广告,不得超过播送总时间百分之十五。

有关新闻及政令宣导节目,播放之方式及内容,不得由委托播送广告之厂商提供。

广告应于节目前后播出,不得于节目中间插播;但节目时间达半小时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广告播送方式与每一时段中之数量分配,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电台所播送之广告,应与节目明显分开;内容应依规定送请主管机关审查。经许可之广告内容与声音、画面,不得变更。

经许可之广告,因客观环境变迁者,主管机关得调回复审。

广告内容审查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 前条之奖励,除合于其它法律之规定者,依其规定办理外,由主管机关核给奖牌、奖状或奖金。

第四十条 电台电波发射机天线周围地区,因应国家利益需要,得由主管机关会同内政部、交通部划定范围,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函请当地主管建筑机关,限制建筑。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事业违反本法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予以左列处分:

一、警告。

二、罚锾。

三、停播。

四、吊销执照。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视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处三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锾外,并得予以三日以上、三个月以下之停播处分:

一、一年内经处罚二次,再有前二条情形者。

二、播送节目或广告,其内容触犯或煽惑他人触犯妨害公务罪、妨害投票罪、妨害秩序罪、亵渎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风化罪,情节重大,经判决确定者。

三、播送节目或广告,违反第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

四、播送节目或广告,违反第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节重大者。

五、违反第第三十条规定,擅播广告者。

六、违反第第三十五条规定者。

违反第第五条、第五条之一第三项、第四项或第六条规定者,处广播、电视事业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五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管理规则及广播电视事业负责人与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广播电视事业工程人员管理规则及电台设备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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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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