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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放射性废弃物输入输出过境转口运送废弃转让许可办法

低放射性废弃物输入输出过境转口运送废弃转让许可办法

「低放射性废弃物输入输出过境转口运送废弃转让许可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会物字第0920034819号

发布日期:2003-12-24

执行日期:2003-12-24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会物字第092003481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规之规定。

第2条 申请低放射性废弃物之运送许可,应符合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规定,并由持有人或运送人提出运送计画,报请主管机关审核。每次执行运送作业前,另须填报交运文件,送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之运送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低放射性废弃物之种类、性质、数量。

二、运送路线、设备、机具、包装容器及运送作业之可能休息点。

三、工作人员之任务编组及通讯方式。

四、作业程序。

五、辐射剂量评估及辐射防护措施。

六、意外事故评估及其应变措施。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3条 运送低放射性废弃物包件时,于无屏蔽情况下,其表面外三公尺处之最大辐射剂量率,应小于每小时十毫西弗。

第4条 低放射性废弃物包件除依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申请核定项目运送外,运送时运送工具外表面之最大辐射剂量率,不得大于每小时二毫西弗;距外表面二公尺处,不得大于每小时○.一毫西弗;驾驶座及载人座,不得大于每小时○.○二毫西弗。

第5条 低放射性废弃物包件经公路运送者,应依核准之运送计画及下列规定执行:

一、由训练合格人员押运,并携带交运文件、物质安全资料表、辐射侦检设备、通讯设备、意外事件处理装备及运送计画。

二、持有人或运送人视需要得协调当地及沿途警察机关实施交通管制及排除道路障碍或安全戒护。

第6条 低放射性废弃物包件经铁路运送者,应依核准之运送计画及下列规定执行:

一、以专列火车或附挂于货物列车之专用车厢运送。

二、由训练合格人员押运,并携带交运文件、物质安全资料表、辐射侦检设备、通讯设备、意外事件处理装备及运送计画。运送列车停靠车站时,押运人员应下车监视。

三、低放射性废弃物持有人应将运送有关资料先行通知运送人,并视需要协调各预定停靠站之警察机关,协助戒护。

四、列车抵达目的站时,应在辐射防护人员监视下提货,除遇不可抗拒因素外,不得径行进库贮存。

第7条 低放射性废弃物包件经海洋运送者,应依核准之运送计画及下列规定执行:

一、包件置于隔离之船舱或货柜内。

二、运送船舶应携带交运文件、物质安全资料表及运送计画。

三、低放射性废弃物持有人应将运送有关资料先行通知运送人,并视需要协调各预定停靠港埠之警察机关,协助戒护。

四、船舶抵达目的港埠时,应在辐射防护人员监视下提货,除遇不可抗拒因素外,不得径行进库贮存。

五、国内运送前,将运送期间之气象预报资料送交主管机关备查。

第8条 低放射性废弃物之输入,申请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低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经营者。

二、低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经营者。

三、因故须退运原废弃物或回运其处理后产生之废弃物时,低放射性废弃物之输出者。

第9条 申请低放射性废弃物之输入许可,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运送计画及下列资料,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一、输出国核准之输出许可证明文件影本及中译本,并经我国驻外机构之文书认证。

二、申请人与输出机构签订之书面契约相关文件影本及中译本。

三、低放射性废弃物输入之目的及处理方式。

四、低放射性废弃物之种类、性质、数量、核种活度及包装容器。

五、接收机构设施运转许可证明文件影本与其营运能力及二次废弃物产量之预估、回运或处置规划。

前项运送计画应载明之事项,准用第二条第二项规定。

第10条 低放射性废弃物之输出,申请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低放射性废弃物产生者。

二、政府指定、选定或产生者设立之低放射性废弃物营运机构。

三、因故须退运原废弃物或回运其处理后产生之废弃物时,低放射性废弃物之输入者。

第11条 申请低放射性废弃物之输出许可,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运送计画及下列资料,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一、接收国核准输入之许可证明文件影本及中译本,并经我国驻外机构之文书认证。

二、接收机构之营运能力证明文件影本。

三、符合国际原子能总署用过核子燃料管理安全及放射性废弃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相关安全要求之评估文件。

四、接收机构之设施运转许可证明文件影本及中译本。

五、申请人与接收机构签订之书面契约相关文件影本及中译本。

六、接收国低放射性废弃物管制相关法规及检测要求(原文及英文或中译本)。

前项运送计画应载明之事项,准用第二条第二项规定。

第12条 申请低放射性废弃物之过境或转口许可,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一、符合我国核子损害赔偿法规定之意外事故赔偿责任保险证明文件影本,并经公证人认证。

二、原始输出国核准文件影本。

三、输入国核准文件影本。

四、交运文件。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或资料。

申请过境或转口之低放射性废弃物,未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得卸置。经许可暂时卸置者,废弃物持有人应派人全程戒护。

第13条 申请低放射性废弃物之转让许可,应填具载明下列事项之申请书,并检附主管机关核发予受让人之低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之设施证明文件资料,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一、低放射性废弃物之种类、性质、数量、核种活度及其包装。

二、转让契约之有效期限。

三、转交方式。

第14条 申请低放射性废弃物之废弃许可,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一、低放射性废弃物之种类、性质、数量、核种活度及其包装。二、废弃方式及场所。

第15条 低放射性废弃物之输入、输出、过境、转口、运送、废弃或转让,有下列异常或紧急事件之一者,持有人或运送人应于二小时内通报主管机关,并于三十日内提出书面报告:

一、因天然灾害或其它因素,对低放射性废弃物输入、输出、过境、转口、运送、废弃或转让作业之安全构成实质威胁或妨碍执行安全运作者。

二、任何人员遭受之辐射剂量,超过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之规定者。

三、低放射性废弃物在装卸或运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者。

四、低放射性废弃物遗失、遭窃或遭破坏者。

第16条 低放射性废弃物之重量小于一千公斤且其活度小于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中微量包件之活度限值者,得免检送运送计画。在执行运送作业时,应备妥交运文件,供主管机关查核。

低放射性废弃物之放射性核种比活度或总活度小于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之活度浓度豁免管制量或交运总活度豁免管制量,其运送作业,得免检送运送计画及交运文件。

第17条 本办法所定申请书表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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