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订删除并修正水土保持法条文
增订、删除并修正水土保持法条文
发文单位:台湾
发布日期:2003-12-17
执行日期:2003-12-17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二○○二三五六○一号总统令
兹增订水土保持法第六条之一、第十四条之一、第三十八条之一及第三十八条之二条文;删除第十三条条文;并修正第六条及第十二条条文,公布之。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布 第六条 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在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规模以上者,应由依法登记执业之水土保持技师、土木工程技师、水利工程技师、大地工程技师等相关专业技师或聘有上列专业技师之技术顾问机构规划、设计及监造。但各级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及公法人自行兴办者,得由该机关、机构或法人内依法取得相当类科技师证书者为之。
第六条之一 前条所指水土保持技师、土木工程技师、水利工程技师、大地工程技师或聘有上列专业技师之技术顾问机构,其承办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之调查、规划、设计、监造,如涉及农艺或植生方法、措施之工程金额达总计画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主管机关应要求承办技师交由具有该特殊专业技术之水土保持技师负责签证。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义务人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从事下列行为,应先拟具水土保持计画,送请主管机关核定,如属依法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者,并应检附环境影响评估审查结果一并送核:
一、从事农、林、渔、牧地之开发利用所需之修筑农路或整坡作业。
二、探矿、采矿、凿井、采取土石或设置有关附属设施。
三、修建铁路、公路、其它道路或沟渠等。
四、开发建筑用地、设置公园、坟墓、游憩用地、运动场地或军事训练场、堆积土石、处理废弃物或其它开挖整地。
前项水土保持计画未经主管机关核定前,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不得径行核发开发或利用之许可。
第一项各款行为申请案依区域计画相关法令规定,应先报请各区域计画拟定机关审议者,应先拟具水土保持规划书,申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送该区域计画拟定机关同级之主管机关审核。水土保持规划书得与环境影响评估平行审查。
第一项各款行为,属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种类,且其规模未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计画得以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代替之;其种类及规模,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删除)
第十四条之一 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计画或水土保持规划书,应收取审查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依第十二条规定拟具之水土保持计画、水土保持规划书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其内容、申请程序、审核程序、实施监督、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之发给与废止、核定施工之期限、开工之申报、完工之申报、完工证明书之发给及水土保持计画之变更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之一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二日本法施行细则生效前,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核定尚未完工之水土保持计画,得依原核定计画继续施工。但原核定计画有变更时,仍应依本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之二 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修正生效前,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并已实施而尚未完成之开发、经营或使用行为,依本法之规定应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者,其水土保持义务人应于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期限内依本法规定拟具水土保持计画,送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水土保持义务人未于规定期限内办理或其实施未依本法相关规定者,应依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前项水土保持计画在提送及审核期间,于作好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及相关安全措施下,得继续其开发、经营或使用行为。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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