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回收废弃物变卖所得款项提拨比例及运用办法
修正「回收废弃物变卖所得款项提拨比例及运用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环署废字第0920089006号
发布日期:2003-12-17
执行日期:2003-12-17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废字第0920089006号令修正发布第6条条文
第6条 执行机关以提拨前条第二款奖励金之方式,运用变卖回收废弃物所得款项时,应自每年三月一日起至翌年二月底止适用同一奖励金提拨比率,其规定如下:
一、执行机关前一年家户垃圾减量率达百分之十五以上者,奖励金提拨比率不得超过执行机关回收废弃物变卖所得款项百分之四十。
二、执行机关前一年家户垃圾减量率达百分之五以上未达百分之十五者,奖励金之提拨比率不得超过执行机关回收废弃物变卖所得款项百分之三十。
三、执行机关前一年家户垃圾减量率未达百分之五者,奖励金之提拨比率不得超过执行机关回收废弃物变卖所得款项百分之二十。
前项所称前一年之期间,指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项家户垃圾减量率之认定,以执行机关定期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之公务统计报表为准;其计算方式及统计资料范围,依中央主管机关统计报告之规定。
第一项作为实际从事废弃物回收工作人员每月所得奖励金,不得超过其薪资总额(含基本工资、本俸及工作补助费、勤务津贴或主管加给)百分之三十。奖励金应包括三节慰问金(品)、个人奖励金、废弃物稽查奖励金及废机动车辆查报(含张贴、移置)奖励金、奖励品及其它奖励方式所支付之费用。但采国外观摩旅游活动之奖励方式,应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始得为之。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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