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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农药许可证申请及核发办法

订定农药许可证申请及核发办法

订定「农药许可证申请及核发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农粮字第0920021995号

发布日期:2003-12-15

执行日期:2003-12-1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粮字第0920021995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3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农药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农药许可证类别分为下列四种:

一、成品农药输入。

二、成品农药加工。

三、农药原体输入。

四、农药原体制造。

第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农药登记:

一、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制造、加工或输入之农药。

二、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限制新增农药使用方法及其范围者。

三、经其它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禁止制造、加工或输入之化学制品。

四、国内加工成品农药之农药原体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登记者。

五、成品农药毒性分类属极剧毒者。但杀鼠剂及熏蒸剂除外。

六、其它特殊情形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第4条 同一农药工厂生产之成品农药,其有效成分及剂型相同者,以申请一张许可证为限;农药原体之有效成分相同者,亦同。但有特殊情形,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条 申请成品农药许可登记,应填具农药登记申请表,并检附下列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

一、农药物理性、化学性资料。

二、农药有效成分、异构物及不纯物分析方法。

三、农药毒理试验资料。

四、国内或国外田间试验资料。

五、作物农药残留分析方法及建议容许量资料。

六、农药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七、原体来源说明。

八、上述之资料摘要。

符合本法第十一条之一第一项各款规定者,得免检附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资料。

成品农药使用时需添加农药增效剂者,应另检附农药增效剂之物理性、化学性资料及毒理试验资料。

第6条 申请农药原体许可登记,应填具农药登记申请表,并检附下列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

一、农药物理性、化学性资料。

二、农药有效成分、异构物及不纯物分析方法。

三、农药毒理试验资料。

四、上述之资料摘要。

成品农药未经核准登记者,不得仅申请农药原体许可登记。

第7条 农药许可登记申请案(以下简称申请案)检附之资料内容有不足或不符者,申请人应于三个月内补正。

申请案未于前项规定期限内完成补正者,不予受理。

第8条 成品农药申请案经审查符合办理农药规格检验及委托田间试验要件者,申请人应于六个月内,提供足供检验及试验之农药样品及其标准剂,并应缴纳费用;农药原体申请案经审查符合办理农药规格检验者,亦同。

第9条 成品农药符合本法第十一条之一第一项者,得免办理农药委托田间试验。

农药原体免办理农药委托田间试验。

第10条 农药规格检验,应于申请人缴费后二个月内完成之。

农药规格检验不合格者,申请人得于接到检验报告后十五日内,就不合格部分以原样品申请复验,并应缴纳检验费。申请复验以一次为限。

第11条 申请案经审查通过者,申请人应于六个月内填具农药许可证申请表,并检附下列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机关:

一、农药规格检验报告正本乙份。

二、农药制造业者工厂登记文件影本乙份,或输入农药业者之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及农药贩卖业执照影本各乙份。

三、所属公会会员资格证明影本乙份。

四、农药标示样张二份。

申请农药输入许可登记者,应另检附下列文件:

一、生产国家正式许可生产证明文件(以下简称许可生产文件)。外文者应另检附中文译本。

二、农药生产工厂授权申请人办理许可登记文件(以下简称授权登记文件)。但该农药工厂如系受委托生产者,授权登记文件得由委托人出具。外文者应另检附中文译本。

前项许可生产文件及授权登记文件出具日期不得超过一年;文件并应经当地国公证或认证,再经我国驻外馆处或其它代表机构验证。

依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检附之文件不全或不符者,申请人应于三个月内补正。届期未完成补正者,不予受理。

第12条 申请农药许可证依前条审查通过者,应于三个月内检送市售用农药标示三份,并缴纳证照费。

前项市售用农药标示未符合农药标示管理办法之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第13条 依前条检送之市售用农药标示经核定后,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农药许可证。

第14条 申请农药许可证有效期间展延者,应填具农药许可证展延申请表,并检附下列文件:一、农药制造业者工厂登记文件影本乙份,或输入农药业者之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及农药贩卖业执照影本各乙份。

二、所属公会会员资格证明影本乙份。

三、农药标示样张二份。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申请农药输入许可证有效期间展延者,应另检附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许可生产文件及授权登记文件。

第15条 农药许可证展延案,所检附文件不全或不符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未完成补正者,不予展延。

第16条 农药许可证经核准展延者,应于三个月内检送市售用农药标示三份,并缴纳证照费;于市售用农药标示经核定后,发还农药许可证。

第17条 农药许可证遗失或毁损申请补发或换发者,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农药制造业者工厂登记文件影本乙份,或输入农药业者之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及农药贩卖业执照影本各乙份。

二、所属公会会员资格证明影本乙份。

第18条 补发或换发之农药许可证,其编号及有效期间以原证为准。

遗失之农药许可证于日后发现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缴销。

第19条 申请变更农药许可证权利人者,新权利人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农药制造业者工厂登记文件影本乙份,或输入农药业者之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及农药贩卖业执照影本各乙份。

二、所属公会会员资格证明影本乙份。

三、原许可证权利人出具之同意书。

四、农药许可证原件。

五、农药标示样张二份。

输入之农药,申请人应另检附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授权登记文件。

第20条 申请变更农药厂牌名称者,应叙明理由,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农药许可证原件。

二、农药标示样张二份。

第21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名称、地址或负责人姓名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检附下列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一、农药制造业者工厂登记文件影本乙份,或输入农药业者之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及农药贩卖业执照影本各乙份。

二、所属公会会员资格证明影本乙份。

三、农药许可证原件。

第22条 申请变更国外生产工厂者,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许可生产文件及授权登记文件。

二、农药许可证原件。

第23条 国外生产工厂名称或地址变更时,应于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检附前条规定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24条 申请变更提高农药原体有效成分含量者,应检附下列资料,并准用第七条至第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一、农药许可证原件。

二、农药物理性、化学性资料。

三、农药毒理试验资料。

四、农药标示样张二份。

输入之农药原体,应另检附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许可生产文件及授权登记文件。

第25条 申请变更新增农药使用方法及其范围,其为未经核准登记,或经核准登记未满八年且未获许可证权利人同意授权使用试验资料者,应检附下列资料,并准用第七条至第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一、田间试验申请表。

二、农药资料摘要表。

三、国内或国外田间试验资料。

四、农药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五、残留量分析方法。

第26条 申请变更新增农药使用方法及其范围,其为经核准登记届满八年,或未满八年经许可证权利人同意授权使用试验资料者,应检附农药标示样张二份及授权书。

第27条 申请变更减列农药使用方法及其范围者,应检附农药标示样张二份。

第28条 申请变更较安全剂型者,应检附下列资料,并准用第七条至第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一、农药物理性、化学性资料。

二、农药毒理试验资料。

三、农药标示样张二份。

四、剂型安全性说明资料。

前项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使用方法及其范围与原剂型相同者,得免办理农药委托田间试验。

第29条 申请变更农药理化性状者,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农药物理性、化学性资料。

二、农药许可证原件。

三、农药标示样张二份。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30条 农药许可证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时,不另换发新证。但核准变更记载事项累积超过四项时,应另换发新证,申请人并应缴纳证照费。

第31条 农药制造业或输入农药之业者,得于其农药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废止之。

第32条 农药制造业者歇业时,其所请领之农药许可证应予废止。

第33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撤销之农药许可证,经科学技术或实地调查研究结果,证实原撤销原因消失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恢复受理登记。

第34条 输入农药之业者,其农药贩卖业执照经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撤销者,其所请领之农药许可证应予废止。

第35条 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撤销之农药许可证,农药制造业或输入农药之业者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后,得重新申请该农药许可证。

第36条 农药许可证核发、有效期间展延、废止、撤销及逾期失效之资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期公告之。

第3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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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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