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农药标示管理办法
订定「农药标示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农粮字第0920021999号
发布日期:2003-12-15
执行日期:2003-12-1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粮字第0920021999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农药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八条所称卷标,系指农药容器或包装上,记载文字、图画或记号之标示物;所称仿单,系指农药附加之说明书。
第3条 内销之农药,应于每一零售单位为农药标示。
第4条 农药标示内容应清楚易读,利于辨识;卷标应牢固附着于农药容器或包装上。
第5条 农药标示所用文字,除农药普通名称得中英文并列,下列记载事项得使用外文外,应以中文为限。
一、农药化学成分名称。
二、生物制剂学名。
三、国外生产工厂名称及地址。
四、经依其它法令核准注册之厂牌名称。
第6条 成品农药标示,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药许可证字号。
二、农药许可证权利人名称及地址。
三、输入产品者,应注明国外生产工厂名称及地址。
四、委托分装者,应注明分装工厂名称、地址及分装日期。
五、委托加工者,应注明受委托工厂名称及地址。
六、制造日期、批号及有效日期。
七、农药普通名称。
八、厂牌名称。无厂牌名称者免标示。
九、剂型、理化性状、有效成分及其它成分之种类与含量。
十、内容物净重量或容量,并以公制单位表示;内容物分装为小包装者,应另标明小包装数量及每包净重量或容量。
十一、使用方法及其范围。
十二、施用后至收获时应间隔日数。
十三、储藏及使用时应注意事项。
十四、预防中毒与解毒方法。
十五、剧毒性成品农药,应注明剧毒农药字样;其它成品农药,应注明农用药剂字样。
十六、废容器处理方法。
十七、警告标志及注意标志。
十八、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应标示事项。
第7条 农药原体标示,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药许可证字号。
二、农药许可证权利人名称及地址。
三、输入产品者,国外生产工厂名称及地址。
四、制造日期及批号。
五、农药普通名称。
六、厂牌名称。无厂牌名称者免标示。
七、理化性状、有效成分及其它成分之种类与含量。
八、内容物净重量或容量,并以公制单位表示。
九、储藏或使用时应注意事项。
十、预防中毒与解毒方法。
十一、废容器处理方法。
十二、警告标志及注意标志。
十三、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应标示事项。
第8条 农药增效剂标示,准用第七条规定记载,并应注明农药增效剂字样。
第9条 农药标示内容属许可登记事项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内容标示;非属许可登记事项者,农药制造业或输入农药之业者,应自行依产品特性标示。
第10条 农药有厂牌名称者,其普通名称应加括号标明于厂牌名称下方,且中文字体不得小于厂牌名称。
第11条 农药标示之制造日期、分装日期及有效日期,应以国历或公历方式表示。
第12条 同一编号农药许可证之农药,其标示之型式及颜色应相同。
第13条 农药厂牌名称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使用者,其它农药不得申请登记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农药有效成分相同,且该农药属厂牌名称权利人者。
二、其农药有效成分相同,并经厂牌名称权利人授权使用者。
第14条 农药警告标志及注意标志之样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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