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农药委托田间试验准则
订定「农药委托田间试验准则」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农粮字第0920021969号
发布日期:2003-12-15
执行日期:2003-12-15
生效日期:1900-1-1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行政院 农业委员会 农粮字第0920021969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准则依农药管理法第十一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农药委托田间试验,包括药效试验、药害试验及残留量测定。
第3条 农药应经规格检验合格后,始得进行田间试验。
第4条 农药委托田间试验,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委托人缴费后二年内完成之;如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不能如期办理时,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委托人改期办理。
第5条 药效与药害试验,应分三个以上不同地区实施;无法分区者,得在同一地区内设置三个以上试验区或在同一地区内实施两个连续生产季节之试验。
第6条 残留量测定,应设置一个试验区实施。
第7条 农药委托田间试验,如需特殊施药机具或设备时,应由委托人提供,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
第8条 农药委托田间试验,试验区及试验标的物所需费用,应由委托人负担。
第9条 农药委托田间试验,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委托人得申请重新实施委托田间试验,并应缴纳田间试验费。
一、试验期间因不可抗力无法完成者。
二、其它可归责于委托人事由者。
第10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田间试验完成后,将试验结果通知委托人。
第11条 委托人因故申请终止农药委托田间试验时,中央主管机关得视试验进行情况酌予退费。但已进行试验之试验费及其它必要支出费用,不予退还。
第12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联系人周勉弟律师15356291688,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法律顾问,曾担任原雁楠律师所主任。毕业于宁波大学经济管理系会计学和浙江大学法律专业,具有律师、会计师、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财富传承管理师等资格。多年从事律师、财务顾问和纳税筹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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